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17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9月29日下午2時5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7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零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貳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2日向其請領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按年息19.99
%計付利息,被告迄97年5月22日止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29,260元、利息2,824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
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王楨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