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69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辰拓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參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下
稱系爭支票),惟其於系爭支票各屆期日提示請求付款,竟
皆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爰依
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新臺幣
(下同)64萬7,3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退票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各6份為證,本件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
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64萬7,300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詩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表:
┌─────────────────────────────┐
│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列編號1、2、3、4支票│
│)、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下列編號5、6支票)│
├─┬──────┬──────┬───────┬─────┤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退票日(同付款│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提示日)即利息││
││││起算日││
├─┼──────┼──────┼───────┼─────┤
│1│84年7月26日│100,000元│84年7月26日│GR0000000│
├─┼──────┼──────┼───────┼─────┤
│2│84年8月25日│100,000元│84年8月25日│GR0000000│
├─┼──────┼──────┼───────┼─────┤
│3│84年9月6日│150,000元│84年9月6日│GR0000000│
├─┼──────┼──────┼───────┼─────┤
│4│84年11月7日│99,200元│84年11月7日│GR0000000│
├─┼──────┼──────┼───────┼─────┤
│5│84年9月25日│98,800元│84年9月25日│NO0000000│
├─┼──────┼──────┼───────┼─────┤
│6│84年11月28日│99,300元│84年11月28日│NO0000000│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