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37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9月29日下午2時4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7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零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肆仟陸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8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迄95年8月19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4,622元
、利息7,410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契約、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
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王楨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