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19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19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2年11月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
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至99年3月2日止,尚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459,058元(含消費本金265,507元、利
息169,804元、違約金23,747元)未給付,已逾期達860日
。被告丁○○於95年3月1日即開始逾期繳款,其於95年3
月9日將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1/2應
有部分所有權,及坐落其上之建號1237號建物(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巷○號)1/2應有部分(以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丙○○,由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時點及被告丙○○為被告丁○○之家人 乙節 觀之,
被告丁○○顯有脫產之嫌。且被告丁○○仍居住於系爭不動
產,被告丁○○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其家人,故被告丙○○
對被告丁○○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理。又系爭不動產已
設有抵押權,義務人為被告丁○○,於上述買賣之後,其抵
押權並未塗銷又無債務人之變更,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
足證被告2人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行為,目的為逃避
債權人之追償,難謂被告2人間無脫產之惡意,爰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丙○○就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應回復
登記為被告丁○○所有。
二、被告丁○○則以:確實有欠原告錢,但目前無能力償還。系
爭不動產原即為被告丙○○購買,亦為被告丙○○出資,僅
因其當時任職郵局,被告丙○○以其名義去辦貸款,故登記
其名義等語;被告丙○○則以:因伊要辦首次購屋貸款,貸
款額度僅2,000,000元,額度不夠,伊父親即被告丁○○當
時任職於郵局,可以公教人員優惠利率貸款,故亦請其去辦
貸款,所以系爭不動產即登記為被告2人共有,系爭不動產
之頭期款及貸款均是由伊繳納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
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僅繳款至95年間,迄今尚積欠原告若干消費款
及利息、違約金,以及系爭不動產於92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為被告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被告丁○○應有部分
於95年3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
○○等情,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原告信用卡中心
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
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抗辯因貸款需要,由被告丁○○辦理貸款並將系爭不動
產應有部分1/2登記於被告丁○○名下,但系爭不動產之頭
期款與貸款皆為被告丙○○繳納乙節,原告固不爭執,然主
張縱有借名登記之事實,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亦應認為屬借
名登記人所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
第43條固有明文,然此規定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
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
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87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被告丁○○申請前揭信
用卡時,並未以被告丁○○擁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所
有權為核發信用卡之基礎之一,亦即原告並未因信賴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之登記而有受保護之必要。系爭不動產1/2應有
部分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丁○○之原因既係因貸款需
要,被告丁○○自始並未有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被告丙○
○實為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與出資人,是真正所有權人自始
即僅被告丙○○1人,被告丁○○未曾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
所有權人,則其於95年3月9日以買賣行為之名義,辦理其
名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係
使名義所有權人與真正所有權人歸於同一,並未使其所有之
積極財產減少,即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
及物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1/2應有部分所有權應回復登記
為被告丁○○所有,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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