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89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及自9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其聲
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9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7月11日簽訂投資合作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然系爭契約之期限已於97年7月10日屆滿,
遂於同年7月31日向被告請求以38萬元之價格買回伊原先認
購之股票,惟遭被告拒絕。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
定,請求被告以每股15元之價格買回伊原先認購之1萬股股
票,共計1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97
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伊即依系爭契約第1條
之約定,分別於95年7月11日及96年7月11日匯入1萬
9,000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然於系爭契約到期前,原告之
訴訟代理人曾至伊公司爭執,要求解除系爭契約。嗣系爭契
約於97年7月10日期限屆滿後,伊曾發函通知原告履行系爭
契約第3條之約定,惟未獲回應,至同年7月31日,原告之
訴訟代理人再度至伊公司爭執,堅持不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事
項,肆意辱罵,又廣發黑函毀謗伊之名譽,伊已向原告之訴
訟代理人提出誣告、誹謗、侵害名譽等訴訟請求賠償,並以
此賠償之金額抵銷原告主張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有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
且被告亦表示曾發函予原告,要求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並
有系爭契約1紙在卷可佐,堪認其為真實。復查系爭契約
之期間為95年7月11日起至97年7月10日,且第3條第2
項係約定:「投資期限屆滿之後,委託人(即原告)得就
下列二種處置任選其一,受委託人(即被告)不得異議。
(一)委託人繼續持有全部認購之股票,每年享公司盈餘
分紅。(二)委託人認購之股票全數由受委託人依(每股
壹拾伍元)買回,股票贖回時VIP卡須收回。」今原告於
期限屆滿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要求被告
以每股15元之價格買回全數1萬股之股票,共計15萬元,
並請求自系爭契約屆滿後即自9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
以曾發函原告履行系爭契約,而原告遲未履行,故伊亦拒
絕依約履行等語置辯,然查系爭契約僅約定於投資期限屆
滿後,原告得選擇兩種方式之其中一種,要求被告履行系
爭契約,並無履行期限之約定,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存證信
函,亦無要求原告應於一定期限內履行系爭契約之記載,
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二)至被告另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曾至伊公司肆意辱罵,又廣發
黑函毀謗伊之名譽,欲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對伊侵害名譽權
之損害賠償,抵銷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然按抵銷之抗辯
須以兩人互負債務為前提要件,而被告所主張侵害名譽權
損害賠償之請求對象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非原告,是
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主張,即因不符抵銷之要件而不足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費用。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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