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毒抗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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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毒抗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18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檢察官聲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觀字第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一時迷惑而吸食毒品,深感懊悔,已自行在家勒戒,並於民國96年5月間及同年6月8日至衛生署花蓮醫院進行尿液檢測,已無陽性反應,足見抗告人已無再犯之虞,無觀察勒戒之必要,爰提起抗告。
二、經查,
(一)抗告人於96年3月28日20時30分許,經警採驗尿液,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確呈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慈濟醫院尿液檢驗報告書1份附偵卷可稽,抗告人亦自承有吸食毒品,原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96年3月28日被查獲施用第2級毒品,其雖於96年5月4日、同年6月8日先後至衛生署花蓮醫院檢測安非他命濃度,並提出上開醫院96年6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因非於查獲前自動請求治療,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難認其抗告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