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4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文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85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32號、第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施文章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文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意思,先後於㈠民國100年4月17日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旁停車場竊取 陳再添 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供代步之用,迨汽油用盡後,即將之丟棄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旁空地。㈡100年7月15日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竊取 陳淑儀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價值5萬元),得手後供代步之用,迨汽油用盡後將之丟棄於臺南市○○區○○街0段00號對面。
二、嗣警方於100年4月19日18時10分及同年8月23日13時50分許,分別在臺南市○○區○○街○○○巷○○弄○○號旁空地、臺南市○○區○○街0段00號對面尋獲上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警方並在陳再添之自小貨車乘客座之拉門軌道、陳淑儀之自小客車內左中排座位下方,分別採集可疑之煙蒂及檳榔渣送驗,發現該煙蒂、檳榔渣上之所沾附唾液DNA-STR型別與施文章型別相符,因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施文章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經原審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1-32頁),本院審理時被告亦未有反對之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施文章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會開車,不可能竊取系爭車輛之情形,系爭車輛係伊友人綽號「 阿強 」所竊取的。伊因搭乘系爭車輛才留下煙蒂、檳榔渣等物,並無竊盜之情云云(見原審卷第27頁)。經查:
㈠系爭車輛分別於上開時地遭竊及尋獲,警方並在車內採集可
疑之煙蒂、檳榔渣送驗,發現其上之所沾附唾液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等情,業據被害人陳再添、陳淑儀指陳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系爭車輛相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0月25日南市警鑑字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2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不會開車,係搭乘綽號「阿強」友人所駕駛
系爭車輛而留下該煙蒂、檳檳渣,伊並無竊盜之情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伊不會開手排之車輛等語在卷(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32號卷第35頁反面),從未否認其會駕駛小客車之事實,是其嗣改稱不會開車云云,殊無可取;而自排車與手排車僅排檔功能不同,其餘操作方式並無不同,其所稱不會開手排車云云,自非屬實。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提及綽號「阿強」之人,若其果真有搭乘此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何以於偵查中無故隱瞞此情而陷自己於不利之狀態?是其供稱有綽號「阿強」者乙節,已非無疑;且若有綽號「阿強」其人,則以被告一再搭乘系爭2部車輛之情觀之,堪認被告與「阿強」者之交情匪淺,但被告卻又稱:「不知道的他的名字,無法與之聯絡」等情(見原審卷第27頁),此顯然違反常情。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從未進入系爭車輛,不會吃檳榔,只在家裡抽菸等情(見同上開偵查卷第68頁),但於原審審理時卻改稱係搭乘綽號「阿強」者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云云,前後所供明顯不同,顯係因警方在該車內採集留有被告DNA型別之煙蒂、檳榔渣後,被告無從抵賴曾在系爭車內之事實,乃更異前詞改稱係搭乘「阿強」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始留下該煙蒂、檳榔渣無訛。綜上,被告所指有綽號「阿強」者駕駛系爭車輛乙節,應係其事後所杜撰之情節,自不可採。
㈢至原判決認:系爭車輛若果為被告所竊取何以未在駕駛座或
駕駛座附近採得其指紋或煙蒂、飲料罐等足以證明其曾駕駛系爭車輛之跡證,因而認定被告未有竊盜行為云云。惟查,被告竊得系爭車輛,僅供短期代步之用,不可能愛惜車內裝備,其將煙蒂、檳榔渣隨意往車內任何一方亂扔,該煙蒂、檳榔渣因而掉落在上開拉門軌道或左中排座位下方處,乃自然之情,不得以未在駕駛座處查獲其他煙蒂、檳榔渣等跡證,即否定其竊盜之事實;又指紋之採集取決諸多因素,且有無指紋,僅係判斷行為人有無在場之條件之一,不得因未採得指紋遽認行為人未在場;何況,警方同樣未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或後座處採得被告之指紋,則原判決認警方未在系爭車輛駕駛座採得被告指紋而否認其有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云云,自屬武斷,而不可採。
㈣原判決另認:本件不能排除真正之犯罪人於棄置系爭車輛時
,刻意清除自己在駕駛座及附近留下之指紋、唾液沾附物等跡證,但未注意一併清除曾經搭載之被告在乘客座所留下之煙蒂、檳榔渣等物;且若真正犯罪人為被告,焉有仔細清除在駕駛座及附近留下之指紋、唾液沾附物,但未注意將自己在後座所留下之跡證一併清除之理云云。惟此係立足於有被告以外之人(或綽號『阿強』者)駕駛系爭車輛之情形。查本件並不能證明有綽號「阿強」者駕駛系爭車輛之情形,已如上述,是所謂真正第三人會自行清除自己在駕駛座及附近留下之指紋、唾液沾附物等情,自屬無據;又警方是在系爭車輛之駕駛座拉門軌道、左中排座位下方,分別發現煙蒂及檳榔渣之情,已如上述,該位置係車內最不容易發現之處,被告於夜間棄車時,疏未將上開菸蒂、檳榔渣等雜物完全清除乾淨而留下,乃可理解之事,原判決以此認被告無竊盜之事實,自非可採。
㈤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其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並非法之所不許(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90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竊取系爭車輛之事實,然系爭車輛經尋獲後發現其內留有與被告DNA型別之煙蒂、檳榔渣等物,顯示被告曾在系爭車輛內,而其所指之綽號「阿強」者,亦經認定係屬虛構之情,且被告又不能合理解釋其在系爭車輛內之正當理由,參以被告就有無進入系爭車輛內,有無留下該煙蒂、檳榔渣等供詞閃爍不定,顯非正常使用或搭乘他人所駕駛系爭車輛應有之舉止,復佐以被告與系爭車輛遭棄置之地點有相當之地緣關係等情;準此,依據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本於推理作用,自可認定系爭車輛係遭被告所竊無誤,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委不足採,本件事證已明,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先後2次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則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之素行、純為代步而竊盜之動機、所得之財物、對被害人造成心理莫大之壓力(擔心車輛被持以犯案或違規)、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輕鋼架工作,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其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翁金緞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