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一、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參拾壹個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三、以上宣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八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同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號、第七六八號、第一三九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仍因施用毒品違反案件,經檢察官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因裁定停止戒治而釋放,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因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公訴部分則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二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公訴部分則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五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及轉讓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一年二月確定。上開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另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同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上開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減刑為四月及八月並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
㈡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
十四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公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四樓之住處,以燒烤成煙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十七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口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㈢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
其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乙份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物品,及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書鑑定書乙紙。
㈣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乙份。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先後兩次犯行,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素行不佳,且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吸食,並施用兩種毒品,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於偵審中能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㈢警於查獲時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係查獲之第一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刑宣告項下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另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明在卷,亦應分別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各該主刑之宣示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一│海洛因三十一包(淨重六點七六公克)│├──┼───────────────────────┤│二│注射針筒乙支│├──┼───────────────────────┤│三│提撥杓乙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