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8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乙○○之犯罪前科「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北交簡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3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交簡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4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關於被告乙○○所竊取之機車應補充:「(價值約新臺幣1千元)」,並更正犯罪時間為「97年5月9日上午10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北交簡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3年
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交簡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4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24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已如前述,素行不佳,又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欲圖便,即竊取他人機車,惟念被告竊取之機車業經被害人甲○○領回,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所受損害非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所用,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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