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9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620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壹點肆零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甲○○所犯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94年9月17日假釋出監,並於95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復查,被告曾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94年9月17日假釋出監,並於95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海洛因之數量非鉅,尚不生重大損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手段及其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查獲之海洛因6包(鑑餘淨重1.403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