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6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353號、29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列:「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提出之新光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及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本案被告第一次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該部分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與不應減刑即第二次犯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