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85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最後一行所載「 陳宇光 」更正為「 陳光宇 」,另補充:「 石佳璇陳進成梁舒晴 所匯之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至陳光宇所匯款項則因黃俊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經通報為警示戶遭凍結,始未遭提領」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1個提供帳戶行為,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等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2015號被告黃俊彰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市○○街00○0號現居臺北縣○○市○○路0號80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彰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簿、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分別於⑴民國96年8月20日11時許,以陳欽雄(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 石佳旋 ,謊稱其係友人,需借款等語,致使石佳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上開帳戶內;⑵96年8月21日9時30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陳進成,謊稱係律師能幫忙解決官司問題等語,致使陳進成陷於錯誤,旋於同日11時許,依指示匯款2萬9,000元至上開帳戶內;⑶96年8月21日11時28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梁舒晴,佯稱係梁舒晴之友人且急須借錢等語,致使梁舒晴陷於錯誤,旋於同日11時46分許,依指示匯款7萬元至上開帳戶;⑷96年8月21日13時30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陳光宇,佯稱係蘇姓友人且急須借錢等語,致使陳光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嗣石佳旋、陳進成、梁舒晴、陳宇光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佳旋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俊彰固不否認有申辦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之事實,惟辯稱:於96年間,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原放在大哥 黃國欽 之車上,惟該車輛內之財物遭竊,而一併遺失,且黃國欽業向臺北縣政府警察板橋分局報案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石佳旋及被害人、陳進成、梁舒晴、陳宇光等人於警詢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各1紙及被害人陳進成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1紙、被害人陳光宇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二)1紙、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至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因放在黃國欽之車上遭竊,且黃國欽業向臺北縣政府警察板橋分局報案等語,而否認幫助他人犯罪,惟查,證人黃國欽經合法傳喚未到,而全國報案紀錄亦查無黃國欽之報案資料,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況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詐欺案被害人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術而同意匯款,倘詐騙集團係隨機拾得被告遺失之提款卡,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信任後,命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是詐騙集團於命被害人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故需被告自行提供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物始能達成,堪認被告確曾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以利其等詐騙他人財物之事實,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報告機關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之罪嫌,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檢察官張世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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