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4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13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行「為常備兵」,應予刪除,第4行「避免常備兵徵集」,應更正為「避免徵兵處理」。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檢察官以被告為常備兵,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
8款之罪,提起公訴,經公訴人於民國97年6月9日當庭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明知服兵役乃國民應盡之義務,竟滯留境外未歸,逃避兵役徵集,危害國家徵兵制度,應予非難,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以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數額提高為100倍,修正後刑法第41條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茲以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就其犯行供認無隱,非無悔意,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且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