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77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叁公克),其毒品部分,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3月17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於同年5月
6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35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同年12月30日釋放,於94年5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21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5年1月11日以95年度簡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3月6日確定,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5年2月10日以94年度訴字第16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5年4月25日撤回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上訴確定,2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19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7月16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與前2案接續執行,於96年9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7月11日以97年度簡字第21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7年8月11日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3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針筒將該毒品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將該注射針筒丟棄,旋於翌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泰和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並預備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3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又其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現可待因(1660ng/ml)及嗎啡(26645ng/ml)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7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得佐;另扣案之米黃色粉末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實稱毛重0.215公克,淨重0.015公克,取樣0.002公克,餘重0.013公克,檢出Heroin、Acetylcodeine及Caffeine成分,有該中心97年
8月1日航藥鑑字第0973852號鑑定書在卷可證。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1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查目前之尿液檢體毒品反應鑑驗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最為精確,並可排除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再參諸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上揭函文敘明無誤,且觀以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為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是被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應為海洛因,堪為認定。茲本件被告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鑑出被告尿液確有嗎啡陽性反應,是可確信被告於採集尿液檢體前約於2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此外,尚有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得憑。承上所述,被告之前揭自白,應合於事實。
三、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3月17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於同年5月6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35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同年12月30日釋放,於94年5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21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
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業臻明確,並堪認定,故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其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1月11日以95年度簡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3月6日確定,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於95年2月10日以94年度訴字第16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5年4月25日撤回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上訴確定,2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19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7月16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與前2案接續執行,於96年9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亦有卷附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執行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本院審酌其有上述多項犯罪紀錄,故素行欠佳,又其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其行為甚為可訾,及其施用毒品祗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本件施用毒品種類、次數、尿液檢體毒品反應指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自97年9月8日由八里療養院轉院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門診,自翌日起至97年10月2日止服用美沙冬療法治療其毒癮,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此外,其自97年3月1日起在晉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務部從事粉碎製程人員(另有該公司97年10月13日在職證明書為憑),業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3公克),為被告所有,且係預備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是其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