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6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761號、第1969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0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賠償丙○○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壹元、丁○○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元、甲○○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完畢。
事實
一、犯罪事實:乙○○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足供詐欺取財之人誆使被害人匯入金錢後,逕為提領,致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帳戶追查真正之詐欺行為人,其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發生犯罪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於民國97年5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月9日),因見報紙刊登收購存摺之廣告,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聯絡後,於該日下午3、4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重陽橋下,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略)蘆洲光華路郵局(下稱蘆洲光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集團成員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而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以此方式幫助前揭犯罪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5月10日下午4時27分許,於電話中向丙○○佯稱:渠因線上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錯云云,致渠不疑有詐,陷於錯誤,旋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民郵局(下稱三民郵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將渠帳戶內之1,991元匯入乙○○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另於同日下午5時
7分許,將28,478元匯入 許絹郁 設於新光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於電話中向丁○○詐稱:伊向奇摩拍賣網天藍小舖人員購物,因工作人員作業有誤,致付款方式發生錯誤,須辦理手續變更云云,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至花蓮市○○路○○○號國安郵局(下稱國安郵局),依指示操作,將2,120元匯入乙○○上開帳戶;另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於電話中向甲○○訛稱:渠向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物,因交易操作錯誤,故遭設定為轉帳分期扣款,須至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致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34分許,至臺南市○區○○路○號臺南郵政總局(下稱臺南郵政總局)將2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3,062元)匯入乙○○上開帳戶內,嗣丙○○、丁○○及甲○○查悉有詐,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及甲○○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三民郵局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國安郵局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臺南郵政總局自動櫃員機明細表、三重郵局函暨所附蘆洲光華路郵局開戶資料影本、最近交易資料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上揭自白,應合於事實,可資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刑事不法內涵係由行為非價與結果非價共同組成,查本件被告雖僅有1幫助犯行,然其所幫助之正犯則實行3次犯罪,致被告之1幫助行為同時觸犯3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是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086號就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致被害人丙○○受騙,認被告亦涉有犯罪,移送併辦部分,既與本件檢察官起訴部分具前述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是本院自得併為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為,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施以助力,屬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到庭執行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素行尚佳,及盱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程度、其因犯罪獲取之利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審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念其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坦承犯行,且陳明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堪認確有悔意,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免被害人受害求償訟累,及被告確得依法賠償被害人損失,故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主文所示期限,賠償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入其帳戶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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