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0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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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0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中告訴人所受傷害「左」前頸多處抓傷,應更正為「右」前頸多處抓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使用手段之危險性,對被害人傷害之程度,及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9918號被告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縣東山鄉頂窩61號現居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
號4樓B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男女朋友,乙○○於民國97年2月19日飲酒後,與甲○○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4樓B室,徒手及持行動電話毆打甲○○,致甲○○受有左眼周圍瘀腫、左眼下框瘀腫、左下巴瘀腫及左前頸多處抓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訴,(三)臺北縣立醫院三重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及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