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85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係任職於大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昆保全公司),並派駐在位於臺北縣○○鄉○○路○○巷○○號1樓之「山水豪景」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負有為大昆保全公司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代收代付社區修繕或工程費用等職責,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12日間,在上址,接續利用代收代付上開費用之機會,將所代收代付之應付廠商費用新臺幣(下同)209,769元、計時停車費1,280元、門禁鎖扣費300元、社區管理委員會零用週轉金5,629元、社區住戶管理費128,534元及衛星電視費2,600元,計348,112元予以侵占入己,而供己花用。嗣經「山水豪景」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6年10月15日稽查帳目,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大昆保全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甲○○人事資料影本、告訴人代為支付廠商費用明細表影本、山水豪景社區管委會臨時停車費收據影本、收取管理費明細表影本、門禁鎖扣估價單影本、衛星電視維修估價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單一犯意,於上開時地,接續利用代收代付上開費用之機會,將所代收代付之上開費用計348,112元予以侵占入己,為接續犯,僅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正值50出頭之年紀,不思循正途圖利,竟利用職務之便,於受僱大昆保全公司,經該公司派駐「山水豪景」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嚴重妨害大昆保全公司之信譽及「山水豪景」社區所屬住戶之權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敍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