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9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81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有贓物案件前科,其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5月19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8月14日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8月21日執行期滿,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
3月2日以95年度簡字第11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
3月30日確定,於95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14日以95年度簡字第58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11月20日確定, 嗣經 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2793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9月19日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經最高法院於96年12月6日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27日以96年度易字第15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12月27日撤回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85號上訴確定,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7日以96年度易字第34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2月12日確定,上開3案嗣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9月,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7日凌晨某時(聲請書誤載為同月5日晚間7、8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姓名、年籍不詳之其友人住處,將該毒品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以吸取其濃煙之方式,施用該毒品1次後,將前述玻璃球吸食器丟棄,旋於該日凌晨2時許,經警通知採集尿液檢體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又其為警查獲後,於97年7月7日下午2時4分許,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由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亦有安非他命(8020ng/ml)、甲基安非他命(47720ng/ml)等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同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得佐。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目前之尿液檢體毒品反應鑑驗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最為精確,並可排除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本件被告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鑑出被告尿液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可確信被告於採集尿液檢體前約於96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後被告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承上所述,被告之前揭自白,應合於事實。
三、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5月19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8月14日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8月21日執行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綜上所見,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本件毒品之犯行,事證業臻明確,業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該毒品,衡情,應有持有該毒品之行為,惟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其於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2日以95年度簡字第11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3月30日確定,於95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14日以95年度簡字第58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11月20日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亦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執行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審酌其有多項犯罪前科,是素行欠佳,又其於受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其行為甚為可訾,惟其施用毒品祗係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本件施用毒品種類、次數、尿液檢體毒品反應指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執行公訴檢察官前揭求處之刑,要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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