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1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國民2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7年7月31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6月6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
6月6日晚間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因「酒後騎乘機車,經測值0.42mg」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員警查獲,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依法申訴並聽候裁決,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6月6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坐在已熄火之機車上等朋友,並在旁邊之便利商店購買1瓶酒,坐在機車上喝酒。當時有
3名員警經過,詢問異議人是否有丟掉安全帽,異議人答稱其安全帽置於車籃內,員警目擊車籃內有1瓶酒,遂詢問異議人是否飲酒,異議人答稱有,即經員警帶回警局進行酒測,然異議人並無飲酒後駕車之行為。再以員警下車即詢問異議人有無丟掉安全帽,而異議人並無丟掉安全帽之情形,可見員警應係看錯人。況機車並非異議人所有,異議人亦無駕照,僅因員警見車籃內有酒,又聞到異議人散發酒味,即將異議人帶回警局進行酒測,惟異議人飲酒後既無駕車之行為,亦非於行駛中經警攔檢進行酒測,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又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故機車駕駛人亦有首揭處罰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7年6月6日晚間8時54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員警以異議人酒後駕車為由,帶回警局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2毫克,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處異議人30,000元,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已經異議人具狀陳明無訛,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考。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本件舉發過程業經證人即目睹異議人違規之警員 王金萬 到庭結證稱:本件係伊目睹異議人違規,並將異議人帶回派出所後,由另名員警進行舉發。當日伊與副所長等人駕車要到分局參加勤前會議,途中見異議人騎乘機車從臺北橋下騎出,感覺異議人有蛇行之舉,遂緊跟該機車,伊等視線均未離開該機車,離該車約10幾公尺,追了約2分鐘,大約500公尺,見異議人將機車停放路邊,旋即趨前盤查,因聞到異議人身上有酒味,遂將異議人帶回派出所,當時異議人並未辯稱其係停車以後才飲酒等語甚詳。且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亦稱:其當日騎乘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要到臺北橋右轉的便利商店等候友人等語。則證人王金萬所述異議人行進路線,核與異議人所述雷同。而證人王金萬對於目睹違規經過已結證陳述如前,而伊與異議人間並無何身分利害業務關係,亦無嫌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
2、再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7年7月2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970031606號函雖謂:「本案據執勤員警陳述,97年6月6日20時54分,在三重市○○○路擔服勤務,見QHD-331號機車騎士手拿飲料騎乘機車並飲用,往三和路
2段方向行駛,執勤員警遂予以攔查,發現甲○○先生酒味濃厚,手拿飲料為酒,執勤員警即請甲○○先生回派出所……」等語,有該函在卷可查。該函所載取締過程雖與證人王金萬所述有別,然該函係承辦人員據執勤員警陳述所為記載,非證人王金萬所為回函,此據證人王金萬到庭陳述甚詳。則承辦人員與該執勤員警間所為傳述,並無從驗證其真實性,而證人王金萬與該名執勤員警,因觀察角度、觀察力及記憶力等節,就取締過程之細節,本難求為絲毫無誤之表達,惟伊等就見異議人疑似酒後駕車,將異議人帶回警局進行酒測等基本事實之陳述,既均屬同一,則證人王金萬上開所述,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3、反觀異議人所辯,雖稱其係於等候友人時始至便利商店購買酒類飲用云云。然異議人既無從提出該日購物發票以供本院查證,亦稱無法提供該日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帶或店員名稱以資查明,此據異議人陳明在卷。從而,本件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王金萬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且伊證言又與常情無悖,足認伊上開證述應非子虛,自可採信。從而,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則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三)至異議人辯稱其並無丟掉安全帽之行為,員警下車即詢以有無丟掉安全帽,足見員警應係看錯人云云。然查,證人王金萬當日發覺異議人有蛇行之舉,隨即緊跟於異議人車後,視線並未離開異議人乙情,已據證人王金萬到庭結證綦詳,則異議人所辯員警看錯人云云,應非可採。且證人王金萬到庭亦稱:不記得當日伊等下車是否詢問異議人有無丟掉安全帽等語,則異議人徒以前詞逕認員警看錯人,亦非可採。
(四)又異議人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並非其所有,其亦無駕照,據以證明其並無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云云。然該機車係 駱美中 所有,有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在卷可查。而車主駱美中與異議人之父母均為 駱嘉行駱郭水月 ,有其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資佐證,則異議人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主應有一定親屬關係,自無從僅以該輕型機車並非異議人所有,遽認異議人並無酒後騎乘該機車之行為。
五、綜前所述,異議人有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仍駕車之違規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依該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30,000元及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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