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強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姦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一、三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害人林姓女童於警局及偵審時之指述, 林女 能明確指稱上訴人甲○○身上陰部有毛及身體右胸部有紅斑等特徵,而上訴人身上右胸部確有紅斑之情,業據原審當庭勘驗屬實。再被害人於案發後,經其母帶同至醫院檢驗傷勢,其處女膜有兩道裂傷,傷口約距檢驗時有八天,在六點鐘及一點鐘方向等情,亦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經核其上所載被害人受傷之次數、時間等,與被害人所指述情節大致相吻合。又上訴人持菜刀砍傷被害人頭部,致其頭頂及後腦有多處挫裂傷(計有十二處)之事實,據被害人指述綦詳,復有新博愛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及菜刀一把扣案可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亦坦承被害人頭部受傷及流血是伊所造成等情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連續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被害人於警局初訊時並未提及遭伊強姦,且被害人前後指述不一,顯係事後誣指,而被害人受傷係伊持臉盆敲打其頭部流血成傷云云,不足採信。並說明鑑定證人即開立被害人受傷診斷書之醫師陳○元已於原審證稱:被強姦者會陰及陰道是否裂傷,須視施暴者之力量而定。而依被害人於原審所述,上訴人於脫其自己衣褲前,即先以手指弄觸被害人之生殖器,嗣再以其生殖器插入被害人之生殖器,因被害人喊痛,旋即抽出,則上訴人施暴之力量應非巨大,被害人之傷勢自可能較為輕微,況依被害人一再陳述其係在遭上訴人綑綁,無法抗拒下被強姦,尚不能以傷口之輕微,認定其未遭上訴人強姦,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採證違反論理、經驗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請求傳訊證人 陳宏忠林秋輝曾清海 ,且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上訴人亦答「無」。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始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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