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幫助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 郭芳鈺 向其洽購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遂基於幫助綽號「 小管 」之成年男子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晚間七時許,聯絡「小管」在台北市○○○路○段○○○巷十一之一號六樓上訴人住處,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販賣約一‧五公克之安非他命予郭芳鈺。再於同年二月四日凌晨三時許,聯絡「小管」以五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一包予郭芳鈺、 李進國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幫助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雖以上訴人於偵查中所供稱:「我沒有賣(安非他命),因他們(指郭芳鈺、李進國)來找我買,我說我沒有賣,但我幫他們聯絡賣主『小管』,『小管』就拿東西(指安非他命)到我家交給他們。」等情,作為郭芳鈺、李進國係經由上訴人向「小管」購買安非他命之依據,進而認定上訴人係幫助「小管」販賣安非他命予郭芳鈺、李進國(見原判決理由壹之一之㈢)。然郭芳鈺、李進國縱經由上訴人之聯絡,而向「小管」購買安非他命,惟上訴人與郭芳鈺、李進國及該「小管」之關係及交情各如何﹖究竟上訴人係由於郭芳鈺、李進國之請託,始基於幫助郭芳鈺、李進國吸食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介紹購買,抑或基於幫助「小管」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尚非無疑,事實既欠明確,仍有深入研求之必要。乃原審未詳予調查究明,即遽為前揭推斷,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固以郭芳鈺、李進國於偵查中及郭芳鈺於第一審之供述,謂上訴人僅單純聯絡「小管」出售安非他命,而由「小管」自為安非他命之交付及價款之收取,因認上訴人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販賣安非他命行為,而應成立幫助「小管」販賣安非他命罪責(見原判決理由壹之一之㈠、壹之二)。但郭芳鈺、李進國於警訊時均供稱:係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見偵字第八四四六號卷第七、八、十、十一頁)。郭芳鈺並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時供稱:伊把錢交給上訴人,上訴人之朋友將安非他命交給伊(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卷第三四頁背面);復於原審供述:伊第一次購買安非他命時,將錢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即將安非他命交給伊(見原審卷第一○九、一一○頁)。則於郭芳鈺、李進國所稱購買安非他命過程中,上訴人所擔任之角色如何﹖有否負責收取價金及交付安非他命﹖其與「小管」有無犯意之聯絡及分擔販賣安非他命行為,而成立共同正犯關係﹖抑或僅單純幫助聯絡「小管」出售安非他命﹖不無疑義。乃原審未徹查明白,並詳實說明如何採取郭芳鈺、李進國上開前後不一供述之理由,即遽為前揭推斷,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犯施用安非他命罪,供出安非他命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制定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郭芳鈺、李進國經檢察官起訴涉犯施用安非他命罪責,其等所為曾經由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陳述,係屬有利於己之供述,為擔保所為供述具真實性,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乃原審未進一步詳予調查,亦未於理由內說明郭芳鈺、李進國之供述,有如何之佐證,足以憑信其所供與事實相符,遽予認定上訴人曾為前揭犯行,要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幫助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