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彰化縣芳苑鄉衛生所牙科醫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連續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即彰化縣芳苑鄉衛生所內,明知病患 洪保護謝洪玉蘭 僅因假牙牙痛作治療而未拔牙,病患 洪林豆 牙齒頭部位已缺牙未作複合樹脂充填,病患 黃福榮 因牙痛治療未作複合樹脂充填等,仍分別利用職務上機會,在其製作之病歷資料,虛偽登載為病患洪保護等人拔牙或複合樹脂充填,並據以行使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詐領診療費用,其中洪保護部分為新台幣(下同)五千三百五十元,謝洪玉蘭部分為五千零八十元、洪林豆部分為六百元、黃福榮部分為一千九百七十元,共計一萬三千元,足生損害於健保局核撥健保給付之正確性。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判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㈠記載洪保護之病歷資料上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記載拔除左下一、二牙齒,訊之被告並不否認。然辯稱因衛生所牙醫師祇伊一人,又兼行政工作,故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之拔牙記載可能是伊事務繁忙,將左右位置誤記所致等語。證人即私立中山醫學院教授,同時亦在該校附設醫院牙醫科看診之 周明勇 於原審更審前已到庭結證類此情形,牙醫師確實有可能將左右位置記錯,因為病患的左側在醫師而言是右側,故可能寫錯等情。是被告所辯因事忙一時疏忽將左右位置誤記,即非無可能,則對此項無心之失,自無故為登載不實及藉之詐領健保給付之犯罪故意云云。按一般拔牙,通常應先照X光片,以確定該牙齒牙根位置,且以該X光片據以申請健保給付,原審並未調取該X光片以確定被告究有無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拔除二顆牙齒之事實,僅憑證人周明勇之上述所證,遽為有利被告之判斷,殊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證人洪保護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訊問:「你於二、三年前將牙齒部分拔光時,有無將牙根一同拔除﹖」答:「有的。」再訊以「你今年有沒有到芳苑鄉衛生所拔牙或填補牙齒﹖」答:「我於二、三年製作完假牙後,即未再拔牙,我曾因牙齒痛到芳苑鄉衛生所看牙齒,因為是假牙,所以未填補,另三顆真的牙齒亦未拔除。」而被告係於證人洪保護接受調查後之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接受同上調查站調查,則其於本件接受調查時,就上述各情,已知之甚詳。該證人嗣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檢察官偵訊時始改稱:「……有拔過牙根,另因假牙時間久了會鬆動,所以有稍加填補」等語。已與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在彰化縣調查站之供述,不相一致。原審並未就證人洪保護之上述所供,究以何者為正確,詳加調查,僅以該證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經調查站訊問,由該站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密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偵查時,既未傳訊被告,在被告不可能影響洪保護之陳述而由檢察官單獨訊問時之上述所供,及其後歷次調查中之供述,憑以認定該證人於八十四年間確有經被告看診補牙、拔牙,亦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上述之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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