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審依憑證人張○茹、吳○波及共同被告邱○村(另案審理)之證詞,暨現場查獲扣案張○茹與吳○波姦淫所用之保險套一個與警察臨檢記錄表一紙等證據,並參以張○茹所供,渠係看到廣告,才於被警查獲當日前往邱○村經營之美上美按摩院應徵,每一次與男客性交易代價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元, 伊實 得一千元,負責人邱○村得七百元,場所由 邱某 提供等語,足證該邱○村顯有反覆容留良家婦女與人姦淫營利之意圖,並恃以為業。因認邱○村經營上述按摩院,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九時三十分許邱某有事外出,上訴人知情仍基於幫助之犯意代為看管該店,嗣於同晚九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等情,事證明確。乃維持第一審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論處上訴人幫助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伊不知該按摩院裡做什麼,也未開門讓客人吳○波入內云云,係飾卸之詞,如何不足採信;及上訴人聲請再次傳訊證人張○茹、吳○波,核無必要之理由,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情事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係於當晚九時三十分許才前往美上美按摩院,並未與張○茹、吳○波見面,旋於是晚九時四十分即被警查獲,是上訴人不知張、吳二人在房內姦淫,應無犯罪故意。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自是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即至該店幫忙看顧,與事實不符。㈡、上訴人與張○茹是否認識﹖男客吳○波究由何人開門引進店內﹖其將性交易款項交予何人﹖此對於上訴人是否知悉案發時張○茹與吳○波正從事性交易有關。原審未予傳證張、吳二人,自屬未盡調查能事。㈢、邱○村引誘良家婦女與人姦淫之犯行,僅為一次,顯非常業犯。㈣、上訴人至按摩院時,張○茹已與男客姦淫,犯行已既遂、完成,上訴人所為要難論以幫助犯等語。惟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法院訊問時,已坦承知情張○茹與男客吳○波在屋內為性交易,有該份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前述上訴意旨第一、二點所指,上訴人對上述性交易並不知情云云,純屬任意爭辯,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又本件係警察臨檢上開按摩院,當場查獲邱○村容留張○茹與吳長波正在姦淫。並無上訴意旨所謂其犯罪已完成,無從事後成立幫助犯之情形。至其餘上訴意旨,係專憑己見任意爭論,或對與待證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為爭執,並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及所為論斷有何違背法令,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違法形式,是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審判決後,刑法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述修正前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已移列為同條第二項,並提高其法定本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適用修正前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論處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依判決當時有效之修正前之規定論罪科刑,尚無違誤。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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