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惟如所指摘事項純屬對事實審法院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或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尚不能認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若所指摘事項僅屬訴訟程序上之瑕疵,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依其調查證據結果,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下午二時許,受不詳名字「林先生」成年男子之託,以一車次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前往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台北縣五股交流道處,運送完稅價格已逾十萬元之未稅七星牌洋菸共五十箱(每箱二十五條、每條十包,每包完稅價格十四點二元,共計十七萬七千五百元)至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前,而運送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擬交付該「林先生」,未交付即為警查獲,扣押上開五十箱洋菸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為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不知運送之物為未稅洋菸,該「林先生」僅告知係運送玩具等語,及其有利於己之舉證,俱無可採。分別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執行查獲之人員係 蔡進隆林秦忠 ,製作上訴人警訊筆錄之人為 張銘哲 ,並無 殷文進 參與現場查獲之記載;則殷文進是否參與查獲﹖非無疑問,且其證稱「當時上訴人好像說〝去了〝」,係不確定之詞,尚難採為上訴人有罪之證據,原判決採用證人殷文進之供證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採證於法有違。㈡本件上訴人所載之物品非多,僅收取一千二百元車資,苟上訴人明知其為私貨,實無為此小錢而犯案之必要;而本案係有人檢舉,顯係有人以少數交由不知情之上訴人運送,移轉警方注意力,而遂行其他運送大宗走私物品之情形。原審未詳予查明,遽認上訴人係知情運送私貨,尚屬查證未盡。㈢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犯走私案件,並非在台北市犯之,原判決認該次走私亦在台北市○○道受不詳姓名之人委託運送走私物品云云,與卷證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經查,本件卷附台北縣警察局刑警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記錄記載前往執行查獲之人員為蔡進隆、林秦忠「等人」,足見除該二人外,尚有其他員警參與執行;而證人即警員殷文進於原審證稱其有參與執行本件查獲等語,並說明參與執行之情形(原審卷二六頁),足認證人殷文進係參與本件執行人員之一,原判決採用其證供為認定上開犯罪之證據,自難認有何違法。上訴意旨㈠、㈡乃純就原審已經調查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及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尚難認原判決有各該所指違背法令之形式。另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原判決誤載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犯走私罪,係受不詳姓名綽號「 鬍鬚張 」之成年男子委託,在台南市○○○○道下,運送逾公告數額之走私進口之大陸地區香菇一百七十箱及未稅七星牌洋菸三百七十三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時被查獲,有其刑事判決書可按(一審卷八、九頁),與本件之情形類似,足見上訴人所辯不知本件之貨物為走私物品云云,係卸責之詞;雖原判決將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運送走私物品之地點誤載為係在台北市○○道下,亦僅屬訴訟程序上之瑕疵,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上訴意旨㈢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依首開說明,本件上訴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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