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甲○○被告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三八號、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九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意圖自大陸地區購買毒品海洛因返台販售,與 毛國權 (已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基於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初某日,在高雄地區某處,與毛國權商議出國遊玩並稱:若可在大陸地區購得毒品,則於返台時由毛國權携帶毒品海洛因入境,則由其負擔出國旅遊之一切開銷,並稱自己會先出國至柬埔塞。毛國權應允後,甲○○乃代毛國權購買至香港之機票,並事先委託其不知情之同居人 吳春玉 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即出國前一天將機票及港幣三千元交予毛國權,而甲○○為利用「 翁榮鄉 」名義隱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規避與毛國權同一時間出國,爰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先持前開偽造之「翁榮鄉」名義之護照,購買機票前往柬埔塞。毛國權依約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四三五號班機,由高雄市小港機場出境至香港,並依約至香港機場酒店(旅館)等候甲○○,甲○○乃至機場酒店與毛國權會面,嗣乙○○(經原審以無罪上訴駁回)、 朱雪娥 夫婦亦到達香港機場酒店,甲○○與乙○○夫婦碰面後,甲○○與毛國權二人即搭車到中國大陸廣東省深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甲○○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在大陸廣東省深圳某處,向不詳姓名朋友購買毒品海洛因,旋於同日晚上在深圳之酒店內,甲○○將其購得之海洛因(驗後淨重共七百十三點零七公克)及屬甲○○所有之女用束褲一件交付毛國權,同年月十六日中午,甲○○再將原先交予毛國權之毒品海洛因處理分裝後,交予毛國權二包,囑咐毛國權穿上女用束褲再將海洛因藏在其內。二人乃包車至香港,在大陸深圳關口附近某酒店,甲○○告知有朋友等候,二人乃至乙○○投宿之深圳某飯店,在該房間內,甲○○要毛國權與其至房間廁所內,又拿一包毒品海洛因予毛國權,要其藏在身上。甲○○、毛國權乃與乙○○夫婦一同搭車至香港機場,等候補位返台。同年月十六日晚上九時許,毛國權在香港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四三四號班機携帶上開海洛因返臺,甲○○亦持「翁榮鄉」護照購買頭等艙機票,與乙○○、朱雪娥夫婦搭乘同班飛機返台。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毛國權運輸上開海洛因走私至高雄小港機場,因安檢人員發覺可疑而會同海關人員予以搜索,而在毛國權之小腹處及胯下部位搜出其夾帶之上述毒品海洛因三包,並查扣甲○○所有,供走私等犯罪所用之女用束褲一件,甲○○則乘隙逃逸。嗣經第一審法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調查毛國權運輸毒品案件(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號)時,問及是否別人託帶入境時,毛國權始供稱係一化名「 陳春明 」之人,經第一審法院函查始知化名「陳春明」之人,其本名為甲○○,因而查獲甲○○。又甲○○因案被通緝,為避免身分為警查獲,及利用他人身分隱匿自己之犯罪行為,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在高雄縣、市戶政事務所及台中市大雅戶政事務所,冒用陳春明、 張水 、翁榮鄉、張佑誠、 林瑞福 等人名義申請身分證或護照供自己使用等情,認上訴人甲○○有犯販賣毒品、走私、偽造文書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關係從一重判處甲○○販賣毒品罪刑之判決;另就公訴人認被告乙○○與上訴人甲○○有共同運輸毒品罪嫌部分,認被告乙○○犯罪不能證明,從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乙○○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均非無見。
惟按證人所作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固得為自由之判斷,然就同一證人對同一事實之陳述,如為取捨相反之認定,難謂無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查本件原審既採信證人毛國權之供述資為上訴人甲○○販毒之證據,竟又謂證人毛國權之證言不能採為不利被告乙○○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即有未合。次查上訴人甲○○於一審審理中供稱:伊在柬埔寨知乙○○夫婦在香港,想請他們帶珠寶,以免扣稅,因此才到香港,當天即回台,並未入境大陸等語,而被告乙○○亦供稱:「毛說的一包是珠寶,是 王某 在飯店拿給我的, 毛某 有看到是王某拿給我一包東西,是珠寶非海洛因」云云(見一審卷第三二二頁背面及第三三三頁背面),則上訴人甲○○有無出入柬埔寨,以何人護照出入﹖又倘若上訴人甲○○交給乙○○珠寶,究在香港或深圳飯店內交付,回台後該包珠寶如何處理﹖凡此均攸關證人毛國權證言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有詳加調查,明白審認之必要,原審未詳加勾稽,遽行判決,即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檢察官及上訴人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