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向伊借款,伊乃標取以訴外人 陳榮成 為會首,每會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互助會,將所得會款五百零五萬二千五百元貸與上訴人,於扣除上訴人前積欠伊之會款十三萬三千四百元及借款四百萬元後,交付現金十一萬九千一百元及面額八十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則交付由其子 李竹春 簽發經其背書,每張面額十萬元之支票共六十三紙予伊為憑。詎上開支票其中十六紙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上訴人應返還伊借款一百六十萬元。如認兩造間未成立借貸關係,上訴人既承認係因支付會款始交付系爭支票予伊,伊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百六十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係因參加以被上訴人為會首之互助會得標,被上訴人始交付會款予伊,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間標取其參加以訴外人陳榮成為會首每會十萬元之互助會,計標得會款五百零五萬二千五百元,扣除上訴人前積欠被上訴人之會款十三萬三千四百元及借款四百萬元後,交付上訴人現金十一萬九千一百元,及支票七紙金額共計八十萬元;上訴人則交付由其子李竹春簽發經其背書,每張面額十萬元之支票共六十三張予被上訴人,其中十六張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有互助會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會算單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明細表可稽,並經證人 盧燕 如證述屬實。上訴人雖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惟徵之證人陳榮成證稱:被上訴人曾告訴我說有人要向他借錢,他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得標,標金約有六百萬元。證人 林鳳麗 證稱:八十三年九月被告(即上訴人)向我父親(即被上訴人)借四百多萬元,我父親標陳榮成之會給被告,被告開立李竹春之票給我父親各等語;及被上訴人得標後,應按活會會員人數,簽發支票交付會首,系爭十六張支票即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得標後,由上訴人按當時活會會員人數交付被上訴人轉交予會首陳榮成之支票,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伊將標得會款五百零五萬二千五百元借予上訴人等語,並非無據。上訴人辯稱:伊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參加陳榮成之互助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自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一百六十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係將其標得會款五百零五萬二千五百元貸與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復陳明系爭借款未約定利息(見第一審卷二三頁背面)。果爾,上訴人自僅須於約定期限內返還上開金額予被上訴人,乃上訴人竟交付金額共計六百三十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似與事理有違;又上開支票已獲付款之金額若干?攸關上訴人所欠借款數額之認定,並待澄清。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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