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六、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㈠緣 施德茂 之母 黃美玉 擬於其所有台中縣○○鄉○○段北溝小段一○七號土地上自建三層樓店舖住宅十棟。施德茂認為其母老實易欺,有利可圖,竟與其友即被告甲○○等,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向黃美玉訛稱: 渠等 合夥經營富井建設有限公司(實際上並未為公司設立登記),被告甲○○另與朋友合夥經營清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清隆公司),建屋經驗豐富,如委由渠承攬,保證如期完工,品質優良等語。使黃美玉陷於錯誤,同意由渠三人承攬建築。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晚上,被告等持已填好偽造承包人上圃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圃泰公司)、 張吉价 印文(以偽刻之印章蓋用)之工程契約書,要求黃美玉簽約。黃美玉委託其兄黃金來審閱契約書內容。黃金來閱後未發現承包人可疑,只要求覓具保證人。被告等皆謊稱沒有問題,旋取回契約書,並由被告甲○○偽造 楊清雅 簽名於保證人欄下,再以偽刻之清隆公司及楊清雅印章蓋於該欄下,藉以矇騙黃美玉。翌日,由施德茂駕車載黃美玉、黃金來至渠等之公司。黃美玉受騙而在工程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並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陸續繳付八次工程款共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九十五萬元。被告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黃美玉拿取四十二萬五千元及三十萬元。迄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即停工潛逃,工程僅完成房屋外殼結構,且竟積欠工人 陳鵬旭 等人工資及材料商龍昇磁磚行等貨款共八百四十九萬三千四百零六元不付,致黃美玉遭索討,始知受騙。㈡被告甲○○包得上開工程後,欲申請支票供支付工程款及行詐之用,明知其弟 劉文乾 係無資力之人,亦未擔任富井建設有限公司經理,竟游說劉文乾申請支票供渠等使用。劉文乾明知此情亦予同意。四人議定後,即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富井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名義出具在職證明書捏稱劉文乾在該公司擔任工務經理,由 王錦燦 任介紹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前往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港路分社,由劉文乾以上開在職證明書申請開立支票存款戶,同年月二十八日獲准,取得二八二二五帳號支票,交由被告甲○○使用(該支票戶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陸續退票二十一張,金額共三百七十八萬零二十元)。甲○○則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月,向 林金榮 所營龍昇磁磚行詐購建材六十萬四千七百三十九元,簽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期、八一七八五四票號,面額四十萬元及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期、八一七八八二票號、面額二十萬元支票搪塞。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向林金榮詐借二十萬元現金,簽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期、八一七八八三票號、面額二十萬四千元支票搪塞。屆期提示皆退票。案經黃美玉、林金榮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及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甲○○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被告甲○○與上圃泰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張吉价與總經理 李肇基 均不認識,該公司豈會授權被告甲○○與他人訂約﹖且該公司中部地區負責人 趙中生 已證稱:「當時她(指 張貴妹 )有介紹沒錯,本來我要去談,後來一忙,無暇去談,才同意張貴妹暫時刻章使用,作草約使用,等正式時我再去談,後來公司未承包該工程」,又稱:「……當初先是談合作方案,先與業主談,但並未談成,我並未授權她交甲○○持印章與業主簽約」(見二審第一卷第一三○頁反面及第一三一頁),則本件工程契約書如何簽訂,業主黃美玉已否向上圃泰公司求償﹖殊有究明之必要;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有無以未經登記之富井建設有限公司名義開具請款單(見同上卷第八十七頁),其原因為何﹖及被告甲○○之弟劉文乾如何申請開立支票帳戶﹖亦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詳加勾稽,遽行判決,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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