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三號
上訴人甲○○(原名何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 何効同 )係設於桃園縣○○鄉○○○路○段○○○號華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同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接訂單及收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前往台北縣向客戶聯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貿公司)收取貨款,聯貿公司乃簽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期,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板橋分行,票號AZ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四千六百二十八元支票一紙交予上訴人。詎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將之向付款銀行提現,得款侵占入己,未解繳華同公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業務侵占之情事,於原審辯稱聯貿公司付款之支票係華同公司拿印章給伊兌領支付其他帳款,沒有盜刻公司之印章等語。而證人即華同公司總經理 劉寶凌 於原審被詢以「聯貿公司之支票,是否被告用公司印章背書,由被告領款?」;答稱「是的」;旋又改稱伊並不知道公司有那個章, 陳麗華 也說沒那個章云云(原審法院上更㈠字卷第五十九、六十、六十一頁)。實情如何?尚未明瞭。原審對於上訴人前開有利之辯解及證據,未予調查採納,復未說明不予調查採納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於待證之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上訴人於事實審辯稱伊原為華同公司股東之一,且為業務經理,負責接訂單收款,如與客戶有爭執,亦由上訴人出面解決,而解決方式無非由客戶扣款或現金賠償,上訴人所收取之系爭貨款,均用以支付如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公司應付之款項。伊負責地區之客戶均針對伊個人,且伊為股東之一,可先代公司支付,事後再追認(原審法院上訴字卷第二十七頁背面)。此由華同公司委託律師催告上訴人之信函內說明第一項第五款記載之內容,即可證明公司有授權上訴人可將收取之貨款用以支付公司之應付款項已成習慣(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十一頁),伊確無侵占華同公司之貨款。劉寶凌證稱公司未同意或允許上訴人可直接將收取之貨款支付公司應付之款項,與事實不合等語(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十八至第二十頁)。證人即華同公司總經理劉寶凌證稱如果理賠應經過相關部門一定之流程,不可私自處理。一般理賠均係收到客戶電報後公司會開會討論決定,未授權上訴人處理(原審法院上訴字卷第二十七頁)。原判決理由之㈢說明採劉寶凌之證言為上訴人不利論據之一,惟上訴人於原審時當庭請求命劉寶凌提出華同公司之開會紀錄,以證明劉寶凌所稱一般理賠之處理均經華同公司開會討論決定,未授權上訴人處理一節,與事實不符,不得採為其不利之認定(原審上更㈠字卷第六十一頁)。原審未予調查或認為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上訴人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復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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