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強姦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姦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一、三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連續強姦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精神耗弱狀態下,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底及同年三月九日在自宅,以繩索綑綁及持菜刀輕砍致傷之方式,二度強姦被害人林姓女童(000年0月000日生)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姦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係依被害人及醫師 陳榮元 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資為認定上訴人有二次強行姦淫被害人之事實。而被害人於案發時未滿七歲,觀諸第一審筆錄之記載,其表達能力不強,類皆以手勢為之(見第一審卷第三一-三二頁)。又據證人陳榮元供證:「(被害人)處女膜有二道裂傷,傷口看起來發生超過七、八天以上(正確時間無法判定)」,「因為該傷口並非很大,而且會陰及陰道也未見傷痕,應該不是暴力所致,有可能是在比較溫和的狀況或被猥褻,或其他運動傷害所造成。」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一頁背面-第四二頁)。是被害人之處女膜裂傷究係遭上訴人強姦或猥褻所致,不無疑問,事關法律之適用,自有再行詳加訊問被害人及證人陳榮元究明之必要。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砍傷被害人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條文之規定甚明。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共1筆/現在第1筆|友善列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