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基於意圖販賣槍械牟利之概括犯意,乃與 許正道李中貴 (均通緝中)、 杜文輝施俊堯蔡三勇 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自大陸地區走私槍械至台灣地區販賣,由被告提供其話號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予許正道作為聯絡之用,而由李中貴邀杜文輝二人出資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由李中貴在大陸地區購買槍、彈後,再由許正道以快艇走私入境運至澎湖後轉運至台灣本島販賣之方式運輸槍枝販售得利,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某日,自大陸地區走私霰彈長槍(獵槍)三十八支、中共大黑星手槍一支、類似黑星手槍一支、手榴彈四枚及霰彈、子彈若干(詳細數量不詳)至澎湖縣許正道住處附近埋藏,再由杜文輝搭機至澎湖,並將槍枝分解後,分二梯次藏置於所租得之藍色廂型車內,由被告駕駛隨台華輪載運至台灣,第一次運送霰彈長槍十四支、霰彈二包(約一百八十顆)抵台灣後交予李中貴、蔡三勇等人,第二次於同月下旬,載回霰彈長槍二十四支、大黑星手槍一支、類似中共黑星手槍一支、手榴彈四枚、霰彈、子彈等若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販賣手槍(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與許正道等人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走私槍械至台灣地區販賣之犯意聯絡,由李中貴在大陸地區購買槍、彈後,再由許正道以快艇走私入境運至澎湖後轉運至台灣本島販賣之方式運輸槍枝販售得利等情,並論以二次販入槍彈罪責。然原判決對於李中貴購入槍彈之犯罪時間,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自不足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依據,於法已有未合。再刑法上之連續犯須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原判決事實苟認定李中貴係一次販入上揭數量之槍彈,則能否論以連續販賣槍彈罪之連續犯,猶非無疑。㈡、承上,依原判決事實所認定許正道係於八十四年十月間某日以快艇自大陸地區走私槍彈入境運至澎湖,如此,許正道僅一次走私行為,原判決認被告應負連續二次共同走私罪責(見原判決第六頁),其適用法則亦有不當。㈢、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分二次駕駛藍色廂型車藏置上揭走私槍彈隨台華輪運回高雄港交予李中貴、蔡三勇等人等情,然卷查蔡三勇於警局僅提及槍彈是「一不詳姓名帶有口音之男子」所交付(見第一審卷第一七一頁背面),並未供述該人即係被告,原判決認定被告將槍彈交予李中貴、蔡三勇等人,未於理由欄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而許正道於歷次警局及檢察官偵查中,雖曾供述:走私之槍彈由「中林」之男子開藍色廂型車隨台華輪載至台灣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一二四、一二五頁、第一七七頁背面),但被告否認「中(忠)林」為其綽號(見同卷第九十頁背面),原判決憑何認定該綽號「中林」之男子即係被告,又未於理由欄加以說明,遽認被告應負共同正犯罪責,同屬理由不備。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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