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
上訴人LIMKAEW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度少偵字第九八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泰國籍外勞甲000000000EESURIN(暫譯為「 舒倫 」)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夥同某不詳姓名泰國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對面空地,持螺絲起子一支,打破 羅茂典 所有停置於該處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車窗玻璃後,一起進入車內竊取該車音響一台,得手後正欲逃逸時,為羅茂典發覺制止。詎上訴人與該不詳姓名泰籍男子二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與羅茂典發生扭打,嗣該不詳姓名泰籍男子攜帶所竊得之音嚮逃離現場,上訴人則續持螺絲起子與羅茂典互搶對打(雙方互有受傷),嗣經羅茂典報警於草叢中將上訴人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罪刑,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已敘明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羅茂典在第一、二審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其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而上訴人於偵審中亦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打破被害人之車窗,並入內竊取音響等情不諱。參以被害人與上訴人並不相識,彼此亦無仇隙,自無挾怨誣陷之理,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訴應可採信。按螺絲起子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上訴人攜持該兇器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所為自應論以加重準強盜罪,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上開螺絲起子是伊在車上拿的,非伊所攜帶,伊當時只想逃走,並沒有打被害人的意思云云,如何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憑採,均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當時並無逮捕伊之行為,縱伊施以強暴、脅迫,亦不構成準強盜罪。又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係在被害人車內取得,並非伊事先攜帶至現場,應不成立加重準強盜罪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被害人發現上訴人及另一不詳姓名之人竊取其車內音響時,即予以制止,詎上訴人為防護贓物暨脫免逮捕,竟持螺絲起子與被害人互相扭打,因認上訴人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綦詳,並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是以縱認上開螺絲起子係上訴人在被害人車內取得一節屬實,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結果,自難以此作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及詳細說明之事項,漫指為違法,且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解,為單純事實及罪名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