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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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八號
上訴人乙○○
甲○○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文輝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台北市○○區○○○路○段○○號天將旅店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甲○○為乙○○之母,上訴人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妨害風化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受僱於天將旅店擔任服務人員,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起,上訴人等與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由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自泰國引誘泰國良家婦女LUAKTHAISONGSAROCHA、UBONYAEMWANNIKA、PHOLSENAC-HADATHIP等三人來台,居留於天將旅店內,再由甲○○、丙○○媒介、容留客人與該等女子從事姦淫行為,姦淫所得全由上訴人等收取,每日僅提供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供該等女子生活費用,乙○○、甲○○、丙○○三人均藉以維生,以之為常業迄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經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甲○○、丙○○共同以犯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丙○○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所謂「良家婦女」,係指婦女本身現非習於淫行者而言。原判決論上訴人等共同以犯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並於理由欄內謂證人LUA-KTHAISONGSAROCHA、UBONYAEMWANNIKA、PHOLSENACHADATHIP等三人各於警訊中供明彼等來台前均非習於淫行之女子,核屬良家婦女等語。然卷查LUAKTHAISONGSARO-
CHA於警訊時供稱:「(來台之前)在俱樂部上班,也有與客人從事性交易。」於偵查中供稱:「在泰國擔任卡拉OK小姐,……偶而才有與客人發生性關係,不是專門從事賣淫。」、「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來台灣就住天將賓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開始賣春。」UBONYAEMWANNIKA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來台灣是賣淫,我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來台灣,與我結婚的是 鍾久春 ,我來台灣是另外一個人去接我,然後住那個人家裡,住一個禮拜,住那個人家裡的第二天就開始接客,一個禮拜後到高雄,住一個禮拜,然後回台北住原來那個人的家裡,八十七年二月初住在天將賓館。」PHOLSENACHADATHIP於警訊時供稱:「我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從高雄小港入境後到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之間住在高雄約一家賓館內,有從事賣春行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這段時間(住在台中一位台灣人的家中)有從事賣春行為,然後於八十六年(筆錄誤載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早上六時坐車到台北。」「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來台灣,我知道來台灣是賣淫,……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住天將賓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開始丙○○叫我接客。」各等語(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七號卷第二十八頁背面、第三十二頁正面、第四十四頁背面、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背面)。如果無訛,則上訴人等如有容留該三位婦女在天將旅店與他人姦淫之犯行,於容留時該三位婦女是否已習於淫行,即非全無疑義而待究明,乃原判決未詳予調查釐清,遽為判決,尚嫌速斷。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起容留前述三位婦女在天將旅店與他人姦淫等情。然依前述三位婦女之供述,彼等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二月初、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住進天將旅店。其事實記載與卷內資料不盡相符,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㈢、上訴人等行為後,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法文規定及法定刑均有更易,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屬無可維持。上訴人等提起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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