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沒收銷燬,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九四六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次日(即十二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以九十年戒偵緝字第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次其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後,復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四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各情,有卷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毒偵緝字第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年毒聲字第四九六○號裁定書、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可證。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為本件犯行,並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事實,堪認無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三十六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修正,且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執之與修正前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規定: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即意指應依法訴追之旨相較,就本件被告之前揭情形而言,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應對之起訴之程序要件,自無有利、不利之別。再者,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罰則,其法定刑度於修正前、後並未更動,亦無有利、不利之別,是以依修正後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斷。
(三)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期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四樓租屋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打火機加熱,吸入所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故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時間緊接,方式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然其餘行為既與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年上易字第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九十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應依法遞加重之。
二、本件檢察官原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因此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就施用毒品之犯行,願受有期徒刑五月之科處,檢察官亦當庭向本院為相同之求刑,本院既依檢察官求刑之範圍為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本判決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邱蓮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