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0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0年2月20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
3月6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在其前租屋處即高雄縣岡山鎮某處地點,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再予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12月9日22時許,在高雄縣○○鎮○○○路58之2號前,甲○○經警員盤查時,為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之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點01公克),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
0點01公克,見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另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卻仍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並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之毒品,此業據被告供認屬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上揭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包裝毒品之用,可認已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著其上,而無從析離,應視同為第一級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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