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抗告人即債務人乙○○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自95年6月起每月應繳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64,830元。然抗告人協商時每月收入約44,000元,實際收取金額僅38,027元,而考核獎金及年終獎金又非每月核發,依抗告人之收入本即無力支付前開協商金額,乃先向父母親借款方可支付,然父母親嗣已無力借貸。且抗告人除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子女父母之支出外,尚須負擔抗告人之母甲○○之民間借款債務本息,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自97年4月起每月強制執行抗告人薪資16,397元,以致抗告人履行前開協商金額16期亦即96年9月為止,即無力履行。是抗告人無法履行前開協商條件,顯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得依法聲請更生,然原審竟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三、經查,抗告人於95年間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信用卡等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安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以每月64,83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嗣於96年10月起未依約履行,業據抗告人提出無擔保還款計劃書、還款明細表各一份為證。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力繼續履行前開還款協議云云,惟查: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至毀諾前之期間即自
95年5月起至96年9月止,其任職公立高中擔任教師一職,每月收入約新台幣38,027元,96年度總收入為774,375元,平均為64,531元,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抗告人所提出之薪資清單、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戶資料為證。再查,抗告人三分之一之薪資自97年4月起遭日盛銀行強制執行迄今等情,為抗告人所自陳,足見前開扣薪執行係在毀諾之後始發生,對抗告人履行協商條件時之資力不生影響,益徵抗告人於前開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其收入並未減少。再查,抗告人所主張其向第三人 何月梅楊淑蘭 每月支出之借款利息,皆以抗告人代理人甲○○之名義所支付,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存款憑條及帳戶明細可證。且此每月民間借款利息支出、抗告人之生活費用及其對父母子女扶養費用之支出乃自協商成立前即已存在,並非協商成立後始發生之債務,尚難認前開支出為協商成立後始發生之債務,以致抗告人支出有所增加。
四、綜上,抗告人於協商當時衡量其經濟狀況,明知其每月收入低於協商金額,仍同意還款計畫,而協商成立後,抗告人之收入及生活費用支出條件亦無明顯變更,尚自95年6月起至96年9月止,按月繳納協商金額,縱其有前開所述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原因,亦屬抗告人於協商時可得預見。是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與該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要件不相符,自應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孫于淦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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