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6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叁叁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陸肆公克,連同包裝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2392號、96年毒偵字第2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書誤載為2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8月29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392號、96年毒偵字第2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顆粒1包,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初步以電子天秤法,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民國96年7月13日安鑑字第0960001144號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而上開扣案毒品1包原淨重0.0338公克,然經取樣鑑析用罄0.0174公克,驗餘淨重0.0164公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一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併此敘明。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