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71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588號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同案被告 何秀 香之父 何榮全 前於民國92年8月20日,將其所有臺中縣○○鄉○○段135之17地號等7筆土地出租借予 黃志男 ,供黃志男及其合夥人被告乙○○使用,然被告乙○○、黃志男取得上開土地使用權後,竟盜挖上開土地之砂石,使上開土地呈現地盆狀凹陷,積水成湖泊狀(( 何秀香 、乙○○、何榮全及黃志男涉犯侵占等案件,另案案審理中)。同案被告何秀香為填平上開土地之凹洞,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竟仍於95年10月20日與同案被告 張國禎 簽訂土地回填合約書,約定由同案被告張國禎負責填平上開土地,俟同案被告張國禎發覺上址土地之產業道路因農路狹小無法通過,乃商請同案被告何秀香處理,同案被告何秀香旋與明知上情之被告乙○○於95年10月30日虛偽簽訂協議書(被告乙○○所犯偽造文書罪,已經原審同案判決確定),而被告乙○○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仍與同案被告何秀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協議書上約定同意將丙○○所有之臺中縣○○鄉○○段120及120之1等地號土地,供同案被告何秀香堆積土石方及廢棄物。而同案被告張國禎待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何秀香虛偽簽訂上開協議書後,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仍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僱用與彼具有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 劉瑞欽 、被告 蔡政吉 等2人(均已審結),自95年11月1日起迄同年11月6日上午11時許止,由同案被告劉瑞欽在上開土地駕駛挖土機,同案被告蔡政吉則在上開土地負責管制及登記車輛出入,再任由不詳之砂石車司機,從不詳地點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磚塊、水泥塊、塑膠及木材等物)堆置在上揭土地;及委任不知情之 龍萬南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請不知情之司機郭臺榮、楊建裕(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2人,分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各自從純達砂石公司、永盟砂石場載運廢土堆置、回填在上揭台中縣○○鄉○○段120及120之1等地號土地,再由同案被告劉瑞欽、蔡政吉駕駛挖土機整平上開土地。嗣於95年11月6日上午11時許,為警會同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查獲上情,同案被告張國禎等人至少已堆置600立方米之廢棄物及土方在丙○○所有之前開土地上。因認被告乙○○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①同案被告何秀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訊問筆錄:證明何秀香先後與張國禎及乙○○簽訂上揭協議書及土地回填合約書等事實。②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訊問筆錄:證明臺中縣○○鄉○○段120及120之1等地號土地係丙○○所有,由乙○○同意將上揭土地供何秀香堆置廢棄物及土方使用等事實。③同案被告張國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訊問筆錄:證明張國禎與何秀香簽訂土地回填合約書後,張國禎復再僱佣劉瑞欽、蔡政吉等2人,擔任駕駛挖土機及管制車輛進出等事實。④同案被告劉瑞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訊問筆錄:證明劉瑞欽於上開時地確係受僱於張國禎擔任挖土機駕駛等事實。⑤同案被告蔡政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訊問筆錄:證明蔡政吉於上開時地確係受僱於張國禎擔任挖土機司機及管制、登記車輛等業務。⑥同案被告龍萬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明龍萬南係受張國禎之託,請楊建裕、郭臺榮分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廢棄土方至上址土地之事實。⑦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500號判決:證明同案被告何秀香之父何榮全前於92年8月20日,將其所有臺中縣○○鄉○○段
135之17地號等7筆土地出租借予黃志男,供黃志男及其合夥人乙○○使用,然乙○○、黃志男取得上開土地使用權後,竟盜挖上開土地之砂石,使上開土地呈現地盆狀凹陷,積水成湖泊狀等事實,由此判決意旨可知同案被告何秀香於偵訊中所供,均屬卸責之詞。⑧土方回填合約書及協議書:佐證同案被告何秀香先後與同案被告張國禎及被告乙○○簽訂該合約內容等事實。⑨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佐證查獲過程之事實。⑩現場照片:佐證查獲現場現況等事實。⑪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函覆之臺中縣○○鄉○○段11
9、120及120之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佐證上開第120、120之1地號土地係屬丙○○之事實。⑫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09號判決:佐證被告乙○○係於92年6月30日向 張守義 承租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119、第119條之1地號等事實。⑬臺中縣環境保護局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函文1份:佐證於95年11月6日,臺中縣環境保護局會同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人員,在臺中縣○○鄉○○段120及120之1等地號土地查獲何秀香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乙案,經該局攜回廢棄物檢體檢測結果,該等廢棄物重金屬檢測值尚未超過最大限值,該廢棄物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等事實。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供承:同案被告何秀香因前揭緣由有向伊商借臺中縣○○鄉○○段第120及120之1地號土地堆置土方,要回填同段第135之17地號等土地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將土地借予何秀香使用堆放土方,何秀香實際上要如何使用伊不清楚,只要事後回復現場就好了等語。經查:
㈠依卷附臺中縣環境保護局95年11月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就
本件查獲過程記載:「本日會同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人員前往外埔鄉大安溪堤防邊往石頭公園後方農地地號119(廍子段)隔壁地號120之1堆置大量『廢棄土方』(數量約600立方公尺拍照存證),大甲警分局偵查隊員警當場留滯行為人等,怪手司機為蔡政吉...稽查當時廓子段120之1地號上有車號000-00、398-HK,分別為 郭台榮 ..楊建裕所駕駛43噸大貨車,車上載滿『廢土方』,正在進行傾倒中為大甲警分局偵查隊當場制止...」(見警卷第31頁),上開稽查工作紀錄僅記載現場發現有「廢棄土方」堆置、車上載有「廢土方」等語,並未進一步認定、記載「廢棄土方」、「廢土方」之性質、屬性為何,且僅記載堆置於廍子段120之1地號土地上,並未記載堆置於同地段120地號上,故而尚難僅此推認廍子段120、120之1地號土地上堆置有一般事業廢棄物約600立方公尺。
㈡證人即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現場稽查人員 賴文章 雖於原審審理
中結證稱:「(問:查獲現場是堆置何物?)當時是一些不明的廢土,我們現場有採樣,鑑定結果是一般事業廢棄物。(問:(提示警卷所附照片)你是從何處採樣送鑑定?)採樣的地點如庭呈之照片所示(庭呈附卷),地點同警卷44頁所附照片編號14所示。(問:你所採樣的這堆垃圾是在何地號土地上?有無測量?)當時有詢問曳引車司機郭台榮,當天乙○○也在場,採樣的地點所在地,沒有確切的測量,是根據在場人的口述,郭台榮當時講119地號土地是水池,水池旁邊的地號就是120、120-1。119地號土地之前也有堆置廢棄物的案子,我們曾移送乙○○。(問:郭台榮所駕駛的曳引車上所堆置的物品是何物?)當時有採樣,採樣結果是不含重金屬。看起來是廢土,我們有採樣,採樣結果金屬含量沒有超過標準。(問:(提示警卷46頁編號17所附照片)照片所示廢棄物是堆置在何處?)也是堆置在120、120-1地號土地上,但我沒有辦法確定。(問:稽查處理情形記載「本日會同臺中縣警局大甲分局人員前往外埔鄉大安溪堤防旁石頭公園後方農地地號119(廍子段)隔壁地號120-1堆置大量廢氣土方」,地號是根據什麼認定的?)現場附近已經也列管,且有空照圖,依據環保署給我們的資料,水池旁邊的地號是120、120-1」等語(見原審96年10月3日審判筆錄第8、9、12頁),並有臺中縣環境保護局96年5月21日環稽字第0960049726號函覆之檢測報告1份認定採樣結果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見偵查卷第102頁)。惟對照證人賴文章所證述之採樣地點,一為如警卷第44頁編號14照片所示之水池旁(下稱「採樣位置1」),另一處則為同案被告郭台榮所駕駛的曳引車上(下稱「採樣位置2」),僅此二處外,現場並無其他採樣位置。其中「採樣位置2」之認定結果,業經檢察官認係營建剩餘土石方得再利用,而就運載該「採樣位置2」所在土石方之同案被告龍萬南、郭台榮、楊建裕等3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尚難援為認定警卷第42頁編號9、10、第45頁編號15、16、第46頁編號17、18頁所示現場照片所示土石方屬性之依據。而對照警卷第42頁編號9、10、第45頁編號15、第46頁編號17、18頁所示查獲現場照片,「採樣位置1」所示地點(警卷第44頁編號13照片亦同參照)與警卷第42頁編號9、10、第45頁編號15、16、第46頁編號17、18頁所示查獲現場照片所示地點容有相當距離,顯非同一地點,是以,上開檢測報告結果,尚難推認警卷第42頁編號9、10、第45頁編號15、第46頁編號17、18頁所示現場照片所示土石方之屬性亦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況公訴意旨推論現場堆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土方達600立方公尺,然「採樣位置1」與現場其他堆置土方之位置容有相當距離,且彼此不相連接,僅「採樣位置1」採得之樣本所得檢測結果,是否即得推論至現場其餘約600立方公尺土方之屬性亦屬相同,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容非無疑。
㈢再證人賴文章雖證稱:「採樣位置1」所在地號是依據在場
人員口述,沒有確切的測量,警卷46頁編號17所附照片所示廢棄物也是堆置在120、120-1地號土地上,但伊沒有辦法確定。現場附近已經也列管,且有空照圖,依據環保署給我們的資料,水池旁邊的地號是120、120-1等語,然既未經測量,僅憑在場人員口述,亦無證人賴文章資以認定之空照圖或其他環保署資料為憑,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 蔡局侗 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不知道現場廢棄物推置的地號為何,「採樣位置1」與其他現場照片所示廢棄物位置距離為何、地號為何均不清楚等語,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 王凱琳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不知道現場廢棄物推置的地號為何,「採樣位置1」與其他現場照片所示廢棄物位置距離差不多十幾公尺、不知道各在何地號上等語(見原審96年10月3日審判筆錄第10、11頁),證人即被告乙○○則另證稱:警卷編號11照片所示下方有土堆的部分是120地號土地、照片右方有站人及停車的地方是120-1地號土地,靠水的地方是119地號土地。編號13照片是119地號土地,編號14照片所示也是119地號土地等語(見原審96年9月5日審判筆錄第15頁),其證述「採樣位置1」所在土地地號為119地號土地,復與證人賴文章所證「採樣位置1」所在土地地號為120、120-1地號土地不同。
證人即上開地段120、120-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丙○○則於原審審理證稱:「(問:(提示警卷44頁所附照片)照片上的廢棄物,是否位於該兩塊土地上?)我看不出來。」等語(見原審96年10月3日審判筆錄第6頁),該土地所有權人亦無法辨識「採樣位置1」即編號13、14照片所示廢棄物所在土地地號為何。此外,復未據公訴人提出其他確切資料佐證「採樣位置1」所在土地地號為何,公訴意旨及證人賴文章雖泛稱120、120-1地號土地上堆置有廢棄物,然與前㈠段所揭稽查工作紀錄僅記載120之1地號,亦有未符,證人賴文章復證稱:現在現場已經通知行為人委託合法業者清除,經確認已經清除完畢等語(見原審96年10月3日審判筆錄第9頁),已無從履勘查獲當時現場實際狀況所在土地地號為何,則「採樣位置1」所在土地地號究係為何尚乏明證,無從憑斷,即難遽以推認「採樣位置1」所示一般事業廢棄物究係何人堆置。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國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提示
警卷44頁下方照片)是否你叫人家載過來堆置的?)不是,那是堆置在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的,當時還有另外一台黃色的怪手在土地上。我們是開黑色的怪手,黑色的怪手是在120-1地號土地上。(問:(提示警卷現場照片)你所稱的黑色怪手有無在照片中?編號幾號?)編號12照片是黃色怪手,不知道是何人的。編號9照片的黑色怪手是我的」等語(見原審96年9月5日審判筆錄第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瑞欽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渠等運來的廢土是堆放在黑色怪手停放的土地上,廢土是堆放在警卷第42頁編號9、10所示照片上,另一部黃色怪手並非渠等在使用,編號9、10所示照片上堆置有廢土土方,磚塊還有水泥是去整地之前就有的,在整地時會挖到這些東西等語(見原審96年9月5日審判筆錄第8、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政吉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負責駕駛如警卷46頁編號17照片所示的黑色怪手,伊所堆置的廢土所在位置係警卷編號9、10照片所示土地,現場有另一部黃色的怪手,並非渠等在使用,黃色怪手是誰在使用不清楚,編號16、17、18照片所示堆放磚塊、水泥並不是渠等堆置的,渠等去之前就有了等語(見原審96年9月5日審判筆錄第10頁至第12頁)。對照警卷所附現場照片所示廢土堆置情形,編號9、10照片固顯示有同案被告蔡政吉所駕駛黑色怪手處理廢土情形,然非證人賴文章採樣位置所在,且依照片所示亦未見有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其上。編號2至8及11照片所示曳引車載運之土方,業經檢察官認係營建剩餘土石方得再利用,而就運載該土方之同案被告龍萬南、郭台榮、楊建裕等3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該等廢土既經認係營建剩餘土石方得再利用,則如編號8、9照片所示由同案被告蔡政吉所駕駛之黑色怪手處理該等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難認係堆置、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編號13、14照片所示廢棄物固係證人賴文章採樣位置所在,並經認定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然該採樣地點單獨成堆,周圍土地尚屬平坦且呈現乾燥狀,與卷附其他現場照片所示位置容有相當距離且不相連,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亦與同案被告劉瑞欽、蔡政吉等人在場作業之位置非屬同一,難認編號13、14照片所示廢棄物係由同案被告蔡政吉、劉瑞欽等人所堆置、處理。而編號12照片所示黃色怪手,並無證據證明係同案被告張國禎、劉瑞欽或蔡政吉所駕駛使用,渠等復否認為渠等所有,且未經查扣,該黃色怪手縱有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亦與渠等無涉。編號15、16、17、18照片雖顯示部分土方中夾雜有磚塊、水泥等物,然夾雜有磚塊水泥等物之部分土方已呈現乾燥狀、色澤較淡,與照片所示之黑色怪手正在處理之土方所呈現之潮濕狀、色澤較深、未夾雜有磚塊、水泥之狀態,二者顯然有別,黑色怪手作業位置復係位於未夾雜有磚塊、水泥、色澤較深、呈潮濕狀之土方上,與夾雜磚塊、水泥、色澤較淡、呈乾燥狀之土方位置,亦有一段距離,難認夾雜磚塊、水泥、色澤較淡、呈乾燥狀之土方,係由同案被告張國禎、劉瑞欽、蔡政吉所處理、堆置或回填。綜上現場照片,無以推認同案被告張國禎、劉瑞欽、蔡政吉有在現場處理、堆置或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㈤且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係規定:未依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其刑事處罰之要件。所指廢棄物,依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二種,即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一般廢棄物係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則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者。而所謂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而言。次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則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自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且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及第41條之限制,甚為明確。又內政部營建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之立法授權,於91年7月29日訂定發布營建事物「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並依該辦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進而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內政部91年9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10086006號令公布,92年7月4日台內營字第09200875930號令修正),公告中再利用種類編號八「營建混合物」,其來源為:「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用途為:「營建工程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骨材及建材原料、混凝土添加材料、磚瓦原料等,以及因分類作業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依本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並規定:「再利用機構應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可將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廢瀝青等加以分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本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則依內政部營建署上開公告之內容,可知營建混合物係兼括營建剩餘土石方及營建事業廢棄物。其中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行政院於86年12月31日即以臺86內字第52109號函明確指出:營建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見偵查卷第56頁)。準此,如前段所述,除編號13、14照片所示雜物廢土業經認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外,其餘現場照片所顯示之土方中,縱夾雜有磚瓦、混凝土塊,均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而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縱認被告張國禎、劉瑞欽、蔡政吉有處理、堆置或回填該部分之土方,亦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而按營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內政部營建署之規定辦理,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規定之限制,已如前述,可知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或許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本件即內政部營建署所公告可再利用之前揭營建事業廢棄物),縱行為人未取得清除許可文件,而不符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者,仍僅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規定而應處以行政罰之問題,尚難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罪責相繩。㈥證人即臺中縣○○鄉○○段120、120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丙○○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是否知道乙○○有將這兩塊土地給被告何秀香堆置廢土?)我不知道,我收到傳票才知道這件事。乙○○昨天有跟我聯絡,他有向我說這兩塊土地有借人家放土,我跟他說為何事先不跟我講。他沒有叫我今天要如何講。(提示偵卷42頁所附協議書,有無簽訂該份協議書或授權給乙○○簽該份協議書?)沒有,我也沒有授權給乙○○簽該份協議書,他昨天才跟我講這件事,上面的指印也不是我捺的。(你把土地借給乙○○使用堆置廢土,有無代價?)我沒有借他使用堆置廢土,事先他也沒有跟我講,是昨天才跟我講的。」等語(見原審96年10月3日審判筆錄第6頁),是以,證人丙○○並未同意提供或出借上開土地予乙○○供堆置土方使用。徵諸卷附協議書(見偵查卷第42頁)之簽名欄位置,其上雖有被告乙○○、丙○○名義之署押及捺印,然並未有同案被告何秀香之簽名、捺印,難認同案被告何秀香有與被告乙○○簽署該份協議書之事實,即難據以推認同案被告何秀香有何與乙○○虛偽簽訂協議書而同意將丙○○所有之上開土地提供同案被告何秀香堆積土石方及廢棄物之事實。
㈦同案被告何秀香雖於偵查中供稱:伊向被告乙○○借用臺中
縣○○鄉○○段120及120之1等地號土地堆土,沒有簽約,委託同案被告張國禎運土回填135之17地號等土地等情(見偵查卷第14頁),被告乙○○亦供稱:有將該2筆土地借被告何秀香使用回填隔壁的土地,沒有簽約等情(見偵查卷第18頁),然如前述,同案被告張國禎、劉瑞欽、蔡政吉所處理、堆置或回填之土方,不能證明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難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縱同案被告何秀香未經證人丙○○同意,於徵詢被告乙○○後,即將上開土地提供同案被告張國禎、劉瑞欽、蔡政吉使用,亦難認係違反同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況依卷附同案被告何秀香與同案被告張國禎所簽署之土方回填合約書第3、4條所示(見偵查卷第22頁),雙方約定:回填物應以乾淨之土方、水泥塊、磚塊為主,如不符規定,甲方(即被告何秀香)有權拒收...田地表面20公分應回填乾淨能種植之土方等情,合約書第5條並約定處理回填土方事宜之對價,合約書第6條復約定請款方式,容非無代價回填土方,同案被告何秀香既委託同案被告張國禎處理回填事宜,並有如上之約定,同案被告何秀香居於有償委託人之地位,對於同案被告張國禎所提供之回填物,主觀上應信賴雙方合約書之約定,同案被告何秀香及被告乙○○均非實際從事回填土方事宜之人,對於同案被告張國禎應允提供之回填物是否雜夾有一般事業廢棄物,除事先約定禁止之外,同案被告何秀香及被告乙○○實難主導或參與其中而知悉之。參以,同案被告何秀香所欲回填之土地復係其父親所有,並非外人所有,衡情同案被告何秀香應無故為回填廢棄物而降低土地價值、可利用性之必要。難認被告乙○○有與同案被告何秀香通謀同意提供臺中縣○○鄉○○段120及120之1地號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回填土地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①同案被告何秀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訊問筆錄:能證明何秀香與張國禎簽訂土地回填合約書,不能證明有與被告乙○○簽訂上揭協議書之事實。②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訊問筆錄:能證明臺中縣○○鄉○○段120及120之1等地號土地係丙○○所有,由乙○○同意將上揭土地供何秀香堆置土方使用,不能證明同意提供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③同案被告張國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訊問筆錄:能證明張國禎與何秀香簽訂土地回填合約書後,張國禎復再僱佣劉瑞欽、蔡政吉等2人,擔任駕駛挖土機及管制車輛進出等事實,但不能證明有處理、堆置或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④同案被告劉瑞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訊問筆錄:能證明劉瑞欽於上開時地確係受僱於張國禎之事實,不能證明有處理、堆置或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⑤同案被告蔡政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訊問筆錄:能證明蔡政吉於上開時地確係受僱於張國禎之事實,不能證明有處理、堆置或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⑥同案被告龍萬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明龍萬南請楊建裕、郭臺榮分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土方至上址土地之事實,不能證明所載運之土方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⑦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500號:雖認定同案被告何秀香之父何榮全前於92年8月20日,將其所有臺中縣○○鄉○○段135之17地號等7筆土地出租借予黃志男,供黃志男及其合夥人乙○○使用,然乙○○、黃志男取得上開土地使用權後,竟盜挖上開土地之砂石,使上開土地呈現地盆狀凹陷,積水成湖泊狀等事實,然與被告乙○○、何秀香於該案後,是否另提供臺中縣○○鄉○○段120、120之1地號土地供堆置廢棄物之事實無必然關連。⑧土方回填合約書及協議書:僅證明同案被告何秀香與同案被告張國禎簽訂合約書之事實,不能證明同案被告何秀香有與被告乙○○虛偽簽訂上揭協議書之事實,難認與被告乙○○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犯意聯絡。⑨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佐證查獲過程之事實,但不足證明被告乙○○、何秀香共同提供土地供同案被告張國禎、劉瑞欽、蔡政吉在場處理、堆置或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⑩現場照片:佐證查獲現場現況,但亦不足證明被告乙○○、何秀香共同提供土地供同案被告張國禎、劉瑞欽、蔡政吉在場處理、堆置或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⑪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函覆之臺中縣○○鄉○○段119、120及120之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證明上開第120、120之1地號土地係屬丙○○之事實,然與本案待證事實無直接關連。⑫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09號判決:固認定被告乙○○係於92年6月30日向張守義承租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119、第119條之1地號之事實,然與被告乙○○、何秀香於該案後,是否另提供臺中縣○○鄉○○段120、120之1地號土地供堆置廢棄物之事實,以及同案被告張國禎、劉瑞欽、蔡政吉是否在場處理、堆置或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無必然關連。⑬臺中縣環境保護局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函文:固證明於95年11月6日,臺中縣環境保護局會同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人員,在臺中縣○○鄉○○段120及120之1等地號土地查獲本案,經該局攜回廢棄物檢體檢測結果,該等廢棄物重金屬檢測值尚未超過最大限值,該廢棄物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然不能證明該一般事業廢棄物係由同案被告張國禎、劉瑞欽、蔡政吉所處理、堆置或回填,亦不能認定堆置地點所在,係經被告乙○○、何秀香共同虛偽簽訂協議同意提供土地堆置之。此外,復未據公訴人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有何違反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是本件被告乙○○上開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審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上揭經本院詳為剖析之證言,推論被告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自無理由;另以同案被告何秀香乃為依法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方委由張國禎為回填,然同案被告何秀香復企圖以廢棄物矇混回填,因上開土地業經高價抵押予台中縣外埔鄉農會,何榮全、何秀香已無力清償取回土地,故而放任以廢棄土方,而指摘原審認何秀查當不至於回填廢棄土方以減損土地利用價值,殊有誤解等語,惟本院已詳為論述並無法證明同案被告張國禎有為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復說明尚難據以推認同案被告何秀香有何與乙○○虛偽簽訂協議書而同意將丙○○所有之上開土地提供同案被告何秀香堆積土石方及廢棄物之事實及難認被告乙○○有與同案被告何秀香通謀同意提供臺中縣○○鄉○○段120及120之1地號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回填土地之犯意聯絡。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尚屬憶測,自屬無據。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