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更(一)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46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97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642、536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可擊發且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因其弟甲○○於民國94年11月11日晚上某時許,邀約乙○○共同前往臺中縣○○鄉○○村○○路○○號 趙志勇 租屋處,欲找趙志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友人趙瑞彬談判小吃店合夥糾紛事宜。乙○○為供談判之用,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土造子彈之犯意,於該日某時,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土造子彈,而同時未經許可持有之,並以所有黑色背包攜帶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槍、彈(同時並持有如附表編號2-1、3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編號5部分原亦為子彈一顆,如後述在拉扯中擊發,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擊發後僅餘彈殼),且委託不知情之友人 陳澄輝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甲○○及丙○○(均不知乙○○攜帶上述槍彈)及乙○○,於同日23時許,駛抵臺中縣○○鄉○○村○○路與自治路交岔路口。適逢趙瑞彬及其友人 陳榮全陳建昌 等人在屋外聊天,甲○○及丙○○先行下車,乙○○繼而攜帶上開背包下車。趙瑞彬即與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分持棍棒等物前來。乙○○見狀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黑色背包內取出上述改造手槍、子彈,比向趙瑞彬、陳榮全、陳建昌等人,並出言恐嚇:你們不要動,若動要打死你們等語,使趙瑞彬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陳榮全趁機趨前搶奪手槍,雙方於拉扯過程中擊發一槍(該顆子彈不能證明有殺傷力,擊發後僅餘附表編號5所示彈殼),嗣經陳榮全將上開槍、彈打落在地(彈匣因而損壞)。在此同時,趙瑞彬即與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趁機分持棍棒等物(均未扣案)連續毆打乙○○、甲○○及丙○○等三人,致乙○○因而受有左尺骨骨折合併左肘脫臼、左肱骨骨折、兩側腓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甲○○因而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合併開放性額骨骨折、顏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丙○○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頭部挫傷等傷害(趙瑞彬傷害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確定)。警方旋據報前往處理,在上開路口地上扣得乙○○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及所有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上開犯行,並先後辯稱:車門打開時,伊被人拉出用棍棒之類的東西打,如果伊有槍的話,開槍就好,為何還會被打,案發當時伊沒有拿槍出來,也沒有看到有人拿槍出來;伊一下車什麼事情都不知道,就被打昏了,伊沒有帶槍,與伊一起去的人也沒有帶槍去,伊是被栽贓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下車後,確實自黑色背包內取出扣案之槍、彈,恐嚇被告趙瑞彬等人,但為證人陳榮全趁機搶走,於拉扯過程中擊發一槍,最後槍、彈掉落在地上等事實,業據證人陳榮全於偵查中證述:甲○○等四人在自治路43號門口停車,後座的二個人先下車,司機座旁邊的那個人就跳下車來,看到他有背包包,有掏出槍來,不確定用哪一隻手持槍,先比著趙瑞彬,再比著伊,說你們都不要動,若動就打死你們,伊就上前去徒手搶槍,伊搶完槍後才看到地上有倒三個人在地上,拿槍的人躺在路口等語(見95年度4642偵卷第33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伊和趙瑞彬、陳建昌正在聊天,突然有一台車子開過來,乙○○從副駕駛座背包包下車,一下車從黑色包包中拿槍出來,就說 阿彬 哪一個?槍比到伊,伊和乙○○拉扯槍,當中還有幾個人靠過來,有的人拿棍子亂打,也有打到伊,伊跌倒當中槍掉在地上,伊拿起來丟到旁邊,避免乙○○再拿到槍,伊沒有將彈匣取下,可能是拉扯中掉下來的,伊不知道如何取出彈匣,乙○○有拿槍打伊的背部和頭部,伊那天有受傷,有診斷證明書可以證明,乙○○確實有拿槍指著伊,並說你們不要動,若動要打死你們(見原審卷第79至85頁)等語甚詳。核與:(1)證人陳建昌於偵查中結證:伊看到右前座的人下車,他斜背著一個黑色的包包,袋身放在前面,之後他右手掏出手槍來,比著伊等三人不要動,若動就要伊等人死,陳榮全不知道為何就上前去徒手搶槍,槍被搶掉在地上,拉扯過程中伊聽到一聲槍響,陳榮全後來不知道被誰拿棍子打的時候,伊就去把他扶起來,那時乙○○拿槍被打倒在車子右前方等語(見95年度4642偵卷第34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乙○○下車時背一個黑色包包,並從黑色包包拿出一支手槍,他和陳榮全在搶槍,搶槍過程中,有聽到有對空鳴槍一槍,不知道何人開槍,伊看到槍的時候,槍已經掉在地上,伊沒有看見陳榮全將彈匣退出來,乙○○下車好像有說一些話,但是伊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2)證人 陳琨 富於偵查中證稱:伊到的時候黑色轎車就來了,印象中後座的二個人先下車,再來是司機座旁的人下車,司機最後才下車,副駕駛座的那人先嗆聲,並看到他右手拿一支槍出來,說什麼聽不清楚,陳榮全和乙○○在搶槍,陳建昌在旁邊,不知怎麼回事,槍被擊發後,槍被陳榮全打到地上等語(見95年度4642偵卷第36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等當時正在聊天,突然有一台車來,四人下車,順序伊忘記了,乙○○有帶著一個包包,拿出槍來,陳榮全就過去搶槍,拉扯中有聽到槍聲,那時槍好像被陳榮全搶下來,他就放在地上,他有沒有把彈匣取出來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57至60頁)。(3)證人趙瑞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伊與陳建昌、陳榮全在一起,乙○○一下車就從他的包包掏出一把槍,要伊等不要動,如果動就要打死伊等,陳榮全聽到就衝上去槍他的槍,拉扯過程中就開了一槍,那不是對空鳴槍,是在拉扯時,打到上面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2至64頁)。(4)證人 姚志宏 於偵查中所證述:伊到趙志勇那裡找趙志勇泡茶,聽到陳榮全在外面說他們有帶槍來,而跑出看,看到陳榮全和乙○○在搶槍,搶槍過程中槍枝走火,他們倒在地上搶,後來陳榮全把槍搶到手,把槍丟到地上(見95年度4642偵卷第36至37頁)等語大致契合。參以證人陳澄輝於警詢時證稱:伊由駕駛座下車,對方叫伊蹲下,伊蹲下後,聽到後方有吵雜聲,及一聲爆炸聲音(烏警偵0000000000卷第37頁),與證人陳榮全證述見乙○○下車持槍,伊過去徒手搶槍,過程中槍枝擊發之情相符;及證人陳澄輝於原審證稱:伊隨後應對方的人要求把丙○○和甲○○扶起來,此時看到乙○○倒於車子右前方,槍在車子的右後方,離車子約有三、四公尺遠(原審卷第70頁),與證人陳榮全證述伊於槍枝掉落地上時將槍枝撥開以避免乙○○再拿到,及證人陳建昌於偵查中證稱:「陳榮全不知為何就上前去徒手搶槍,槍被搶掉地上,在他們扯過程中我聽到一聲槍響,他們在車子的右前方搶槍」、「拿槍的那人倒在車子右前方」(95偵4642卷第34頁),暨刑案現場測繪圖所繪相關證物位置相符(烏警偵0000000000卷第61頁)。
可證扣案之槍、彈確實為被告乙○○所持有,並以黑色背包攜帶前往上址與被告趙瑞彬談判小吃店合夥糾紛時,取出槍、彈用以恐嚇被告趙瑞彬等人使用,但遭證人陳榮全搶下等犯行,灼然甚明,被告否認持有上述槍彈並辯稱不知道於上開過程中,有槍枝擊發之情,顯係畏罪情虛之詞,不足採信。
(二)員警在案發現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查獲槍砲現場照等在卷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押可稽。該等物品,除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被告乙○○否認為其持有外,其餘之物被告均坦承為其所有,足臻上述多名證人證述被告以附表編號6之黑色背包裝放上述槍彈並自其內取出該槍彈,並非無據。而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鑑結果: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係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2、2-1所示之土造子彈合計10顆,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9MM之金屬彈頭),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造子彈1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7MM之金屬彈頭而成,不具底火、火藥,非為完整之子彈結構,認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4所示之土造子彈1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7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5所示之彈殼
1顆,認係土造金屬彈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7日刑鑑字第0940184323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5362號卷第6至8頁)。本院審理時復將其餘未經實射鑑定之土造子彈7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送件子彈7顆,均經試射,其中5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外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97年2月22日刑鑑字第097001678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而附表編號5之彈殼係在槍枝內取出,有職務報告書之記載在卷可稽(偵字第4642號卷第11頁),且被告持槍於與證人陳榮全搶槍拉扯過程中,有擊發一槍,是堪認該彈殼應為該次擊發所遺留,惟因無人受傷,且因擊發已無子彈可供送鑑定是否具殺傷力,故本院認該顆子彈部分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綜上,被告乙○○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2、4之槍、彈,係具有殺傷力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警方於案發後分別對乙○○、甲○○、丙○○、陳榮全、陳澄輝等人採集右手虎口處送驗結果,均未同時檢出射擊火藥殘跡之特性金屬元素鋇-鉛-銻(Ba-Pb-Sb)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月26日刑鑑字第0940176759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95年度5362偵卷第9頁)。而被告乙○○之辯護人聲請本院前審向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函詢,何時對被告乙○○之右手虎口處採集火藥殘跡一節。經本院前審函查後,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於95年12月4日以中縣烏警偵字第0950029825號函復本院稱:「本分局偵辦乙○○涉嫌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於94年11月
12日凌晨1時20分在台中縣沙鹿鎮光田綜合醫院對案發後經友人送醫之王嫌右手虎口採集火藥殘跡,並報請刑事警察局鑑驗」(見本院上訴審卷第47頁)。惟查被告乙○○於案發後既經友人送醫急救,則其從案發時起至警採集時為止,已歷二小時,其間被告乙○○是否有經事先處理,或醫院於執行急救過程中,有以消毒藥水等清洗傷口或皮膚等情形,均不無可能。又警方僅採集右手虎口,並未同時對兩手採集,或恐有疏漏之虞,均足影響鑑驗之正確性。而前述多位證人證述有聽到槍枝擊發聲音,證人陳榮全除證述有與乙○○搶奪槍枝,亦稱搶槍過程中槍枝擊發,槍枝曾擊發一情,亦有警員於槍枝中取出已擊發彈殼一個為證,然上開鑑定書同未檢出陳榮全右手虎口處有射擊火藥殘跡之特性金屬元素鋇-鉛-銻(Ba-Pb-Sb)成分,故鑑定書未檢出被告乙○○右手虎口處有射擊火藥殘跡一情,仍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四)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於案發後曾對扣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採驗指紋,結果「未採獲可資比對之指紋」,有該分局採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上訴審卷第55頁)。然則警方既在現場查獲上開槍彈等物品,何以未採獲可資比對之指紋?本院審理時經傳喚採驗人員偵查佐辛○○到庭證陳:「(採驗的指紋是否有部分不完整的指紋?)依照刑事局的規定採獲的指紋需要有十二個特徵點,才會開鑑定書,但是我們如果目視採驗的指紋特徵點有五、六個以上可能可以比對到特徵點,我們就會採取送驗。本案的情形是目視的結果沒有可以足夠特徵點的指紋,所以才沒有採取送驗,可能只有幾條指紋線,但因時隔已久記得不是很清楚」、「(上述之四樣東西如果依照你的經驗最容易採驗到完整可資比對到指紋的是在何部位?)比較平面的地方,如彈匣及槍枝滑套的前方,子彈和彈殼是不容易採到可資比對的指紋」、「(本案在槍枝滑套及彈匣的部分,你是否記得當時採驗指紋的情形如何?)沒有採到完整的指紋」(本院卷第73頁)。是依證人辛○○所述,本件指紋之採驗係因「目視的結果沒有可以足夠特徵點的指紋,所以才沒有採取送驗」。按持槍者是否會在槍、彈、彈匣等物留有足夠特徵點之指紋跡證,常因持有該等物品者握槍、換彈匣之方式、用力之大小、有無經多人握、持而發生指紋覆蓋、塗抹之情形,致有無可能採得特徵點足夠之指紋,此乃事理所當然。本件若能在上開物品上採驗得特徵點足夠之被告指紋,雖多一項證據證明被告乙○○持有扣押之槍彈等物,惟如未能採驗得被告指紋,基上說明,亦不得逕予認定被告乙○○未曾持有過該槍、彈等物,是上開採驗報告書所記載採驗結果,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稱證人戊○○於94年11月11日為友人 陳丁添 辦理貸款事務,回程沿台中縣○○鄉○○路駕駛行駛路經與育英路之交岔路口附近,目睹案發過程等語,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戊○○與庚○○(陳丁添)到庭作證。經查,本案前經本院上訴審審理後於96年2月27日判決,被告不服上訴,該案經最高法院於96年4月13日收案,有案卷資料可稽;而被告稱其在96年4、5月間知悉有證人戊○○目睹本案之過程(本院卷第33頁),斯時本案二審雖已判決,全案送最高法院審理中。而第三審雖為法律審,僅以審核下級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對被告犯罪事實之有無,不予調查,惟案件上訴至三審後,是否會被撤銷發回或會上訴駁回既難臆測,若被告乙○○於上訴三審期間,既已尋得有利於己之目擊證人,無論目擊證人是否答應作證,被告乙○○理應積極主張,然被告就此部分卻未於第三審審理期間為隻字片語之陳述,業據其自承在卷,於情理上已有未合。次查,證人庚○○(陳丁添)住台中縣○○鄉○○路○段龍目巷92號,證人戊○○則住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本院卷第72頁)。依證人戊○○所述,其係從庚○○住處離開返家途中,在台中縣○○鄉○○路目睹有人打架,則依其所述,其當時行駛路線係自北(台中縣龍井鄉)往南(彰化縣花壇鄉)。然依台中縣龍井鄉、大肚鄉地圖顯示,證人戊○○由台中縣○○鄉○○路○段龍目巷92號往南返回其彰化縣花壇鄉住處行駛,途經台中縣○○鄉○○○路程應為:⑴台中縣○○鄉○○路○段○○○鄉○○路○段→台中縣○○鄉○○路○段○○○鄉○○路○段→接王田交流道。或⑵或台中縣○○鄉○○路○段○○○鄉○○路○段→台中縣○○鄉○○路○段○○○鄉○○路○○○鄉○○路○段→接王田交流道。且由台中縣龍井鄉、大肚鄉地圖觀之,前揭⑴、⑵二路徑相較,⑵已略為繞路,然證人戊○○證述竟稱當日回程沿台中縣○○鄉○○路駕駛行駛路經與育英路之交岔路口附近,依台中縣龍井鄉、大肚鄉地圖觀之,可知依其供述內容其返家途中經過台中縣○○鄉○○○路程為○○○鄉○○路○段○○○鄉○○路○○○鄉○○路○○○鄉○○路○段○○○鄉○○路○段→接王田交流道。如此,則戊○○行經台中縣○○鄉○○路時,竟彎入小路(自治路),而斯時已是深夜,道路上人車應不多,證人戊○○竟捨走大路而彎入小路繞路,與一般人之駕駛習慣亦有不合,是證人戊○○果否有於94年11月11日途經本案案發地點而目睹本案案發經過,亦不能令人無疑!再依證人戊○○證述,先下車之甲○○、丙○○二人被二、三十個打,後下車的乙○○被十幾個人打,總共有四、五十個人在打三個人(本院卷第76頁)。然然現場既已聚集四、五十個人,因合夥發生不愉快而擬前往「談判」之乙○○三人豈未要求陳澄輝立即驅車離開,反而是讓甲○○、丙○○先下車,再由乙○○陪同陳澄輝去停車?證人戊○○所證已與常情有違。況證人戊○○前開證述,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打伊之人應該有5、6個人等語(本院卷第79頁正面)不符;且當時深夜,與對方有近距離接觸之被告猶稱當時光線不好,伊看不清楚(本院卷第79頁正面),然相隔距離約20公尺(本院卷第76頁正面)遠,且當時很害怕不敢靠近之證人戊○○卻能於多年後細說當晚所見雙方發生衝突之情,亦與常情有違。綜上所述,尚難遽採證人戊○○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庚○○(陳丁添)於本院證述其未目睹本案發生經過,雖又證述有關如何獲悉證人戊○○目睹本案發生經過,及為被告約證人戊○○出來談目睹之經過情形,然證人戊○○所述尚難遽採,已如前述,證人庚○○(陳丁添)所述自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陳榮全、陳建昌、 陳琨富 、姚志宏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不當取供之其刑,且經具結而陳述,足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又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陳澄輝於警詢陳述、員警 蔡昭旻 之職務報告書,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證人陳澄輝之陳述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並於警詢時就事情始末陳述,員警職務報告書所載,亦係就所見而為紀錄,本院認以上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從而,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我國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說明之:
(一)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法定刑罰金刑部分,與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30倍之結果相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三)牽連犯部分: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如後所述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與恐嚇罪間,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以從一重之處斷結果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部分:查被告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第三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第五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想像競合犯部分:本件被告犯罪時,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後關於但書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六)沒收部分:沒收係屬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另被告持槍恐嚇趙瑞彬等人,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復按「意圖犯罪而無故持有手槍及子彈,固可認係意圖供犯罪而持有,其持有槍、彈與犯特定之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但如持有之初,並無犯特定之罪之意圖,而係於無故持有行為繼續中,因某種原因之介入,始持以犯罪,其為犯持定之罪而持有之行為,乃原單純持有繼續犯之一部分,不容割裂而另論以一意圖供犯罪而持有罪,更不得因其事後持以犯罪,而追溯至其原單純持有部分,合併論以一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罪,故其持有手槍與嗣後所犯特定犯罪之間,並無牽連關係,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攜帶上開槍彈其往談判,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在本案之前,已經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其後為要談判始將原已持有之上述槍彈取出使用,參以卷附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並無槍砲前科,本院因而認被告係為談判目的而取得上述槍彈,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土造子彈,係為了恐嚇被告趙瑞彬等人,以達成解決小吃店合夥糾紛之目的,是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一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恐嚇部分犯行起訴,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有罪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就被告乙○○部分,認其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係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明方法取得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及改造子彈十三顆,嗣受其弟甲○○之邀欲找趙瑞彬談判合夥糾紛事宜,被告乃攜帶上開槍、彈與甲○○、丙○○等人至約定地點欲與趙瑞彬談判,被告見趙瑞彬與不詳姓名之同夥持棍棒前來,乃取出上開槍、彈比向趙瑞彬等人,並出言恐嚇:「你們不要動,若動要打死你們」等語,趙瑞彬友人陳榮全趁機上前奪槍,拉扯間擊發一槍,嗣陳榮全將槍打落地下,被告及甲○○、丙○○等人為趙瑞彬及其同夥打傷等情。則依原判決認定,被告係先持有上開槍、彈,嗣另行起意持以恐嚇趙瑞彬等人,依首開說明,其所犯持有改造手槍罪與恐嚇罪間,並無修正前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屬併罰之數罪,恐嚇部分如未據起訴,法院自不得併予審究,然原判決於理由欄則說明: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乙○○持槍彈恐嚇被告趙瑞彬等人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理;及被告告乙○○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土造子彈,係為了恐嚇被告趙瑞彬等人,以達成解決小吃店合夥糾紛之目的,故被告乙○○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其理由之說明與事實之認定不符,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又本件扣案之土造子彈具有殺傷力部分者,因於送鑑時,均已試射而成待廢棄之物,而不再沒收,原判決就該判決附表編號2之土造子彈,認屬違禁物而諭知沒收,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土造子彈,並以該手槍恐嚇被告趙瑞彬等三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甚鉅,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支,係違禁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係裝置上開槍彈之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其彈頭與彈殼已於送驗試射時分離,均成待廢棄之物,依現狀言不再具有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另附表編號2─1、3、5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雖供被告犯恐嚇罪之用,且為被告所持有,但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與非供本件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子彈有土造子彈11顆、改造子彈1顆,亦即除前述附表編號2、4部分具有殺傷力外,另附表編號2-1、3部分亦有殺傷力,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罪嫌。惟查:附表編號2-1、3部分之子彈經送鑑定,並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即有未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間有一罪或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支(含│認係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0000000000)│已損壞之│金屬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彈匣1個│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2│土造子彈│8顆│⒈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9MM之金屬彈頭│││││)。│││││⒉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⒊其餘5顆再送請鑑定,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2─1│土造子彈│2顆│⒈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9MM之金屬彈頭│││││)。│││││⒉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3│土造子彈│1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7MM之金│││││屬彈頭而成,不具底火、火藥,非為完整之│││││子彈結構,認不具殺傷力。│├───┼───────────┼────┼───────────────────┤│4│土造子彈│1顆(業│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7MM之金││││無剩餘)│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彈殼│1顆│認係土造金屬彈殼。係拉扯擊發後由上述改│││││造手槍中取出。│├───┼───────────┼────┼───────────────────┤│6│黑色背包│1只│裝置槍、彈,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7│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1張││││知單│││├───┼───────────┼────┼───────────────────┤│8│復華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1張││├───┼───────────┼────┼───────────────────┤│9│復華銀行全行活期存款代│1張││││收款項收入憑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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