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7年上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8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
(甲○○上列2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上訴人即被告戊○○女32歲
身分證統一住臺中縣大選任辯護人 廖志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953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930、16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與戊○○係夫妻,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並為懲治走私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入境,竟與 彭成廣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現上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芋仔 」、「雨水」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乙○○先於民國96年5月4日14時許,前至彭成廣位在臺中縣○○鎮○○路之家中,與彭成廣、「老芋仔」商訂運輸海洛因毒品入境之計畫,約定由乙○○、戊○○從中國大陸每夾帶1顆海洛因毒品入境,即可獲得由彭成廣所支付之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酬勞。完成謀議後,乙○○遂先預訂其與戊○○前往中國大陸之機票,再由彭成廣支付該筆費用,並負責安排乙○○及戊○○前往中國大陸後之行程。嗣乙○○與戊○○即於同年月7日搭機抵達大陸深圳後,由綽號「雨水」之人在大陸地區接洽並安排食宿。而後,綽號「雨水」之人於同年月9日,先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海洛因毒品先以塑膠袋、保鮮膜及保險套包裝成丸狀,再交由乙○○、戊○○二人分別藏置於肛門或陰道內,隨即於同年月9日晚上,共同自大陸搭機至香港,並轉搭中華航空公司第CI-618號班機攜帶毒品返台。2人於同年月10日0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之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時,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員查獲,並扣得由乙○○體內排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丸(分別毛重38.1公克、38公克、38公克,合計淨重112.93公克),及由戊○○體內取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海洛因毒品7丸(分別毛重56.7公克、38公克、38公克、37.9公克、38公克、38公克、19.1公克,總淨重266.31公克)。
二、甲○○前曾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丙○○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並為懲治走私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入境,竟與彭成廣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芋仔」、「無毛」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甲○○偕同丙○○於96年6月29日前之數日,前往彭成廣位在臺中縣○○鎮○○里○○路住處,商討運輸毒品入境事宜,共同商訂每運輸1顆海洛因毒品入境,即可分別獲得1萬5千元之代價,並約定運輸毒品入境後,即以電話聯絡,將毒品交付給彭成廣。完成謀議後,丙○○及甲○○遂於同日搭乘長榮班機出境,嗣抵達大陸深圳後,即由綽號「無毛」之人,在大陸地區接洽並安排食宿。而後,綽號「無毛」之人則先將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海洛因毒品先以塑膠袋、保鮮膜及保險套包裝成丸狀,再交由甲○○、丙○○二人塞入肛門並置於直腸內,隨即於同年7月4日晚上,共同自大陸搭機至香港,再轉搭長榮航空公司第BR-872號班機攜帶毒品返臺入境。嗣丙○○、甲○○於同年7月5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之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時,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查獲,並扣得由丙○○體內排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丸(合計毛重189.45公克,合計淨重187.64公克),由甲○○體內取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海洛因5丸(合計毛重189.44公克,合計淨重187公克),及甲○○所持有供聯絡運輸毒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具。
三、案經臺灣彰化、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獲,並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戊○○、丙○○、甲○○分別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扣案毒品可資佐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其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4四人分別夾帶淨重高達112.93公克、266.31公克、187.64公克、187公克之海洛因自大陸返臺,而非零星或短途持送,顯見被告4人對運輸毒品已有具體之認識或意願。而被告等人所運輸經扣案之毒品經送鑑驗後,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62305149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鑑定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96年度偵字第11930號卷第30頁、第36頁及96年度偵字第16684號卷第38頁、37頁)。此外,復有被告4人入出境資料(見96年度偵字第11930號卷第99頁、第98頁及96年度偵字第16684號卷第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數張(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警刑字第096000518號刑案偵查卷第11、12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0961000708號刑案偵查卷第17至27頁)附卷,及上開海洛因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4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被告乙○○、戊○○與彭成廣及綽號「老芋仔」、「雨水」之人;被告丙○○、甲○○與彭成廣及綽號「老芋仔」、「無毛」之人,分別有犯意聯絡,被告等並實施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除因本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外,應就其餘本刑加重其刑。再者,被告4人為賺取家用,冒生命危險運輸毒品入境,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走私進口之「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倘對被告4人運輸第一級毒品科以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誠為情輕法重,猶嫌過苛,衡量其犯罪情狀,認倘對被告4人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之犯行科以法定最輕刑之無期徒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乙○○、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辯稱其2人於警詢中供出幕後主嫌彭成廣,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之適用云云。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固為同條例第17條所明文規定。但查被告乙○○、戊○○未被警方查獲前,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即已經由電話監聽所得掌控主嫌彭成廣、綽號「老芋仔」等販毒及運輸毒品入境之事證,只因當時彭成廣未查緝到案,基於保密需要,警方未加以提供彭成廣資料供被告乙○○、戊○○指認,而被告乙○○、戊○○之指認僅係加強認定彭成廣犯罪事實之佐證等情,有該分局96年11月6日雲警虎字第0960014156號函復在卷可參,並經承辯員警丁○○於本院到庭結證明確。是被告乙○○、戊○○二人雖於警詢中供陳所夾帶之毒品,係經與彭成廣商討細節及對價後,由其二人出境以身體夾帶入境,惟彭成廣於被告等供述前,既經警方掌控,且為被告等運輸毒品之共犯身分。參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要旨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如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即不得依前開法條減輕其刑),即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規定未合,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護,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等4人均罪證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規定,審酌被告乙○○、戊○○犯罪之動機係因債台高築,無力清償;被告丙○○、甲○○則係因缺錢,而冒生命危險夾帶毒品入境,本件運輸相當數量之高純度毒品及對我國所生可能危害甚為嚴重,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乙○○、戊○○並進而供出共犯「朱老爺」即被告甲○○,使警方順利查獲被告甲○○、丙○○本件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7年,被告戊○○有期徒刑16年,被告甲○○有期徒刑20年,丙○○有期徒刑17年,以資懲儆。並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
二、三、四所示之海洛因均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被告甲○○所有之VKMoblle行動電話機1具(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係供其運輸毒品聯絡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之規定沒收之。另包裝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海洛因之塑膠帶、保鮮膜、保險套等外包裝,業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拆解而丟棄,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被告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雖為被告甲○○所有,但非為違禁物,亦非供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用,亦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依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本件原審法院對被告乙○○、戊○○量刑,相對於上開減輕規定,已屬從輕),應予維持。被告等上訴意旨徒以原審法院量刑過重,而各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附表: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明細表:
一、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112.93公克(空包裝總重5.23公克),純度百分之80.66,純質淨重91.09公克。
二、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266.31公克(空包裝總重10.41公克),純度百分之80.66,純質淨重214.819公克。
三、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187公克(空包裝總重2.02公克),純度百分之83.54,純質淨重156.22公克。
四、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187點64公克(空包裝總重1.75公克),純度百分之81.07,純質淨重152.12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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