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629號聲請人甲○○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榮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案發後均配合檢警調查訊問;於查獲同案被告 葉平南 後,亦已完成彼此間之對質詰問;至同案在逃共犯「 蕭煜龍 」至今雖未落網,但被告與「蕭煜龍」間唯一之聯絡工具行動電話早經扣押,雙方根本無從聯繫,足見本件共犯間已無串證之虞。而被告羈押迄今已逾10月,無得見年事已高之母親一面,邇聞母親因扁桃腺肥大須手術開刀,卻陷於囹圄不能瞭解母親近況,且因被告在外尚有朋友積欠債務,亦不得處理,為此爰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惟查,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惟既有同案被告葉平南等人之供證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航空包裹等物扣案可憑,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因其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乃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共犯葉平南尚未經對質詰問,另在逃共犯「蕭煜龍」亦未緝獲,因認有共犯間有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97年2月18日起執行羈押,並先後各於97年5月18日、7月18日、9月18日延長羈押2月。被告所犯上開罪行,嗣並經本院於97年10月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4、71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
爰審酌被告所犯乃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縱其曾與共同被告葉平南當庭對質詰問,然至今既未查獲共犯「蕭煜龍」,則渠等共犯間自仍有勾串之虞慮,此要不因被告之行動電話究否已遭扣押而有影響,縱不利用該行動電話為工具,仍有相互聯絡之可能性。被告以此辯稱本件已無勾串共犯之羈押原因云云,尚無足取。而本件上開羈押之原因既均存在,被告且經本院判處徒刑,為保全將來之執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人所為前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或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或係出於其個人家庭原因,或係涉及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張瓊華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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