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53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641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可預見一般人收購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以下同)92年間,在臺中縣、巿某處,將其在「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所申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含印鑑、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不詳姓名之竊盜及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該竊盜及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92年8月30日、同年9月16日,至臺中巿「家樂福」、桃園縣中壢巿「家樂福」分別下手竊取證人即被害人丁○○、乙○○○2人所有皮包後,再持其等皮包內提款卡竊領存款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丁○○部分-分5次各提款20000元】、8萬元【 李苗可權 -分4次各提款20000元】後,復分別自丁○○帳戶內轉匯13萬5500元【分100000元、35500元2次轉匯款】、自乙○○○帳戶內轉匯14萬2530元【分100000元、42200元、230元3次轉匯款】(起訴書誤植為匯款42200元)至被告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內,並隨即提領一空,事後丁○○、乙○○○始知帳戶內現金已被轉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參照)。因之,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罪。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循。
三、證據能力及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⒈次按所謂告訴,係指犯罪之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對
於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以求訴追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3554號判決參照),且無須表明行為人及所犯法條。本件告訴人丁○○於上述時、地遭竊後,即於92年9月9日主動向臺中市警察局第6分局申告失竊案件,並提供竊嫌於竊取其所有之提款卡提領現款後,復至臺中市○○路果菜市場旁提款機分數次轉匯13萬5500元至被告丙○○開設之上述「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申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資訊,供員警追查之用等情,有丁○○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書及丁○○出具之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93年度偵字第381號卷第4~6頁),揆諸上開說明,丁○○已明確表示告訴之意思,甚為明顯,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辯稱丁○○非告訴人,不得提起再議云云,顯不足採。
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係規定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非
有該條第1、2款情形之1,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且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一審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如未列告訴人,亦未將該不起訴處分書送達告訴人,則於查明原處分書錯誤後,應自行更正,並重新製作處分書送達,以保障告訴人期限之利益,及聲請再議之權益。查丁○○所申告上開犯罪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381號受理後,雖經該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8日為不起訴處分,惟該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列丁○○為告訴人,且對丁○○送達,迄丁○○查詢該案件偵查情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5年10月19日以中分檢 茂義 字第19087號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重新製作不起訴處分書送達,該署檢察官始於95年11月1日重新製作不起訴處分書送達於丁○○,丁○○於重新送達之再議期間內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自難認係於上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於原審法院辯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81號不起訴處分書已確定云云,即無足採。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㈠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帳戶不用,而另行取得他人名義帳戶使用之必要,顯然有藉此規避犯罪之責任以逃避警方之查緝,於客觀上益徵其目的係欲以該帳戶供作犯罪之不法使用,否則斷無隱匿自己名義而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近年來竊盜及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理解。本件被告乃一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對前情顯難諉為不知;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於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於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預見其發生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兩個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可資參照。衡之現今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且無須支付任何費用(除開戶金額外),如非供作犯罪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應無此必要;又被告之帳戶果被用作犯竊盜及詐欺取財罪之用,足見被告有容任不詳姓名男子所屬之竊盜及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㈢此外,依據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丁○○、乙○○○於92年8月30日、92年9月16日被轉匯出去之款項13萬5500元及4萬2200元,隨即於當日為不詳人士將帳戶內所有金錢提領一空,此亦與專門供作不法人士行使詐騙所用之人頭帳戶交易模式相同;㈣復有丁○○、乙○○○於偵查中具結證言、帳戶轉匯之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參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辯稱:「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是在85年間,伊在「金蘭醬油公司」工作時開設,當時是做為薪資轉帳之用,每次薪資入帳,伊都請公司小姐去銀行辦事時順便幫忙領出,伊自己因很少親自去領款,所以密碼為何,並不記得,後來離開「金蘭醬油公司」,最後1次使用是88年1月26日提領2000元,接下來已未再使用,都放在公事包內,公事包每天攜帶,公事包沒有遺失,但是平均2年就換1個公事包,從88年1月26日到92年12月共換了2個公事包,舊的就丟掉,提款卡是否有拿出來伊不知道,因為公事包內都會放很多的東西,放在不同的夾層內,提款卡不知道何時弄丟的,直到92年12月10日警察通知,才知道此事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辯解。
經查:
㈠證人丁○○、乙○○○2人分別於92年8月30日、同年9月16
日,在臺中巿「家樂福」、桃園縣中壢巿「家樂福」遭不詳之人竊取渠等皮包後,再持竊得之丁○○郵局提款卡、乙○○○郵局提款卡分別竊領存款10萬元、8萬元後,並立即自丁○○帳戶內累計轉匯13萬5500元、自乙○○○帳戶內累計轉匯14萬2530元至被告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所申設帳戶內,並隨即提領一空各情,已據丁○○、乙○○○2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到庭證述屬實無誤,並有上述「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被告所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丁○○、乙○○○所申設之郵局交易明細表各在卷為據,是關於丁○○、乙○○○2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遭竊取皮包,復以渠等皮包內之提款卡自渠等帳戶內分別提領現款,復轉帳上述金額至被告帳戶內一節,並無疑義,可堪認定。惟此關於丁○○、乙○○○上開證訴、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等文書證據,僅得證明丁○○、乙○○○因遭人竊盜而於上開時、地分別自渠等帳戶轉匯13萬5500元、4萬2200元至被告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內之事實,然是否即得推論被告確有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上述詐欺集團轉匯款使用,尚非無疑。
㈡又被告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於85年1月25
日開戶起至88年1月26日提領2000元後,即無其他交易紀錄,至92年8月30日始有丁○○遭不詳之人轉匯之2筆金額共計13萬5500元入該帳戶,此有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2份附卷足憑(93年度偵字第381號卷第28頁、原審卷第87頁)。是被告辯稱於88年1月26日提領2000元後,均未再使用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等語,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另被告於92年間,未曾辦理掛失止付或申辦語音轉帳一節,亦有「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96年10月17日華水湳存字第09600356號函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6頁)。衡情一般人於多家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對不常使用、或帳戶內幾無存款之帳戶未能隨時注意是否遺失,實不悖於常理,是被告開設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因長期未使用,致不知已遺失而未至申設金融機關申辦,核與常情尚無相悖離之處。
㈢再者,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房屋、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之不動產均為被告所有,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原審卷第74~77頁);另自92年度起至95年度止,被告年所得分別為40萬369元、37萬4563元、25萬2000元、31萬3021元,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4份足稽(原審卷第78~81頁);而被告開設之「第7商業銀行」第50621帳號帳戶內,自92年8月19日起至92年10月13日止(1本存摺),交易頻繁,且每次交易後仍有數十萬元至百餘萬元之餘額在該帳戶內,有上開存摺影本1份附卷足稽(原審卷第37~46頁);足認被告資力甚佳,此與一般出售或出租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者乃係因經濟拮据為獲取小利、或有急用現款之人始而為之者有別。是被告資力既佳,實無甘冒司法判決之風險僅為圖獲取小利而出售或出租上述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必要。此外,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可證明被告與對丁○○、乙○○○2人為詐欺行為之犯罪集團間有特殊情誼存在、及有何共同犯意聯絡以致被告願無償提供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準此,依據本案卷內相關事證並無法認定被告有何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動機,故被告辯稱未提供帳戶予他人等語,實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既不足使法院就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犯嫌產生確信之心證。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猶以被告無法證明置放上開金融帳戶之公事包曾有遺失一事、暨被告並未臨櫃辦理上述金融帳戶遺失,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嫌為由提起上訴;惟查本件應無積極證據資可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均已據原審法院妥為認定無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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