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829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829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雅嵐
被   告  吳宣融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829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高秀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5分之十二‧零
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一年八月十二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柒佰陸拾肆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6日與原告訂立借款約定書
,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
100年9月13日起至105年9月13日止。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
前6期依週年利率1.66%固定利率按月計付,第7期起依債權
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10.7%機動利率按月計付;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違約之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1年1月13
起即未依約付款,迄今共計積欠280,764元及自101年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07%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
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放款往來查詢一覽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3,2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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