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上訴人甲○○
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 律師被上訴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上訴人及證人 王春泉 ,所述系爭土地買賣之情形,前後不一。縱王春泉、訴外人廚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乙○○、(及其母)丙○○間之金錢往來頻繁,有新台幣二百二十八萬五千元之匯入款,亦與上訴人所稱之給付買賣價金不符;再參以丙○○向甲○○買受有第三人所有三合院占用之系爭土地,竟未至現場查看或協調搬遷,即一次給付大部分價金,顯與交易常情有違等情。可見甲○○係為脫免對被上訴人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而與丙○○、乙○○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甲○○將其僅剩之系爭土地,與丙○○以買賣為原因,逕行辦理移轉登記予乙○○,該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屬無效。是以被上訴人本於代位、侵權行為(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之法律關係,以先位之訴,求予確認甲○○與丙○○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乙○○應塗銷該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即屬有理等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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