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1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2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66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95年度易字第10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乙○○將合作金庫延平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新台幣4千元出售予案外人 吳韻屏 ,應予更正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乙○○之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二)被害人甲○○於警訊之證述;(三)被告所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延平分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四)被害人甲○○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三、新舊法之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因上開包裹式修正之規定,應認亦隨同修正;惟比較新舊法,新法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罪。
2、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比較修正前後之幫助犯規定,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0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曾犯罪素行尚稱良好,因貧困無依,一時失慮之犯罪動機,提供帳戶助長詐欺犯罪之偵查、對被害人及財產交易安全所造成之損害,暨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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