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再易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10號
再審原告佛金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義男 再審被告 吳見財 即原明光蠟燭工廠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係就鑑定報告指摘錯誤,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及其具體情事,又再審原告聲稱於12月20日才收到判決通知,然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魏大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
書記官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