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6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22日裁定(93年度聲字第10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098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6年,認該裁定有違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之意,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刑法第50條、51條第5款、53條分別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抗告人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最高法院、本院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上開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抗告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6年3月以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無不當。本件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國在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