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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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822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志誠 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167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6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游志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0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9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執行完畢日期為原判決所漏載);游志誠於94年間又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游志誠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28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30日晚間7時2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原審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游志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均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本院卷第17頁反面、63頁反面);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亦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至4頁),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9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次復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予追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游志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於94年9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
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主文應記載事項、曉示得提起上訴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7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警方係拘提伊到案當證人,並非現行犯,且伊於原審並未同意採用簡式程序審判,而原審判決亦未依刑法第57條審酌一切情狀,即量處其刑,且未斟酌本件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一)按司法警察調查階段得拘提之對象僅限於被告,且對於犯罪嫌疑重大之被告,為防止逃亡、串證等,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業經刑事訴訟法第76條規定甚明,被告係於99年9月30日經警員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有該拘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頁),於警詢前,警員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其涉嫌毒品案,及得保持緘默權、選任辯護人、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項(見偵查卷第12頁),已妥為權利之告知,被告以其係經拘提到案為證人、非現行犯等,洵屬誤會。(二)被告於原審已承認犯行,並經原審當庭諭知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既為有罪之陳述,依法得行簡式審判程序,及詳為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詢問當事人意見,檢察官、被告均答稱: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等語,該筆錄並經被告當庭閱覽無訛後簽名,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5頁正、反面),被告指稱其於原審並未同意採用簡式程序審判,與事實有違。(三)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事項包括第51條第1項之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第309條各款所列事項、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等項,並未如同法第310條規定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原審既採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該科刑時審酌之事項即非簡式判決應記載事項,原審未予記載,難認有所疏漏。又衡諸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經不起訴處分後,於5年內又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經判處徒刑並入監執行,被告仍不知改悔,未檢肅身心、戒除毒癮,且甫於99年9月20日結婚,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旋於99年
9月28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並經其於警詢中陳明係因好奇等原因而施用毒品(見偵查卷第20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且其尚另有侵占前科,已如前述,素行非佳;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戕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犯後尚能坦承所為,面對己非,且明白敘述毒品之來源,態度可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工程公司任鋼筋工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量處其有期徒刑7月,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該刑度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第二次警詢時供承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 唐鴻軍 等語(見偵查卷第19至25頁),惟警方係早於99年6月4日起至99年8月1日間,即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監聽,得知被告於該段期間內有多次向唐鴻軍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情,業已查知唐鴻軍販賣毒品犯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0年5月13日北市警刑大二字第100313229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是警方顯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游唐鴻軍甚明,與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並無因果關係,被告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自不得據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綜上各節,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