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毀壞他人建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24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韓信
王國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壞他人建築物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葉韓信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9月22日以94年度花簡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1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99年2月10日上午9時許,先僱由不知情之王國偉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花蓮縣○○鎮○○○段839、840地號土地並在場幫忙。葉韓信旋冒充係地主 蔡盛忠 僱請不知情之 羅登峯陳永隆 ,以挖土機拆毀蔡盛忠、 吳政達 所有花蓮縣○○鎮○○里○○路○○○號、300之2號房屋及房屋附近之廢棄釣蝦場、羊舍、雞舍各1幢等建築物,嗣並將拆下之鐵皮,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7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 許志隆 ,並由許志隆委請亦不知情之 倪宏盛 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宏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銓公司)予以收購,得款46,000元後花用殆盡。
二、案經蔡盛忠、吳政達訴由花蓮縣警察局 鳳林 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葉韓信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表示無意見,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檢察官、被告葉韓信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韓信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拆毀告訴人蔡盛忠、吳政達2人所有之系爭房舍,並將竊得之鐵材變賣後得款花用等情,惟辯稱:因友人 林宥志 (業於99年2月26日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積欠伊款項,嗣林宥志告知伊,友人委託拆除上開房舍,故交由伊拆除,所得則用以抵債,因伊未查而遭林宥志欺瞞云云。惟查:
㈠本案上開房舍確為被告葉韓信僱請上開不知情之人前往拆除
,並將所拆下之鐵皮,賣予資源回收場72,100元,扣除所付工資外,得款46,000元等情,除為被告葉韓信供承,並經告訴人蔡盛忠、吳政達指訴在卷外,核與證人羅登峯、許志隆、陳永隆、倪宏盛、 韓琦甡 於警詢或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現場照片31張、宏銓公司進貨單、空照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憑採。
㈡又被告葉韓信僱請證人羅登峯、陳永隆、許志隆等人到場拆
除時,因證人羅登峯、許志隆查覺有異,乃一同前往派出所報案,經警員 林茂隆 前往現場了解並詢問被告葉韓信身分時,被告葉韓信除向警員佯稱係屋主蔡盛忠外,更告以家住鳳林鎮且未帶任何身分證件等語,為證人羅登峯、許志隆、林茂隆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無誤。另被告葉韓信於警詢時係供稱:當時係林宥志告知伊,該處鐵皮屋為友人委託拆除,但林宥志沒有空才又委託伊前往拆除,並告訴 伊如 有人問起,就說伊是屋主蔡盛忠,後來鐵皮賣了72,100元,伊給林宥志5,000元云云(參警卷第5、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又供稱:因林宥志積欠伊款項,經伊索討後,林宥志才要伊前往拆除上揭房舍,並允諾將拆下之鐵材變賣所得,扣除工資後全由伊收取云云(見原審卷第168至169頁),不僅就林宥志何以要其前往拆除本案房舍原因供述不一,又先供稱有給林宥志5,000元,嗣又稱扣除工資後全部由其取得贓款,互有出入,已難採信。況苟如被告葉韓信所言,林宥志若確係友人委託拆除,何以要被告葉韓信自稱屋主,甚且於證人羅登峯等人查覺有異時而報警,經警到場查證身分時,仍佯稱係屋主蔡盛忠,甚而更諉稱家住鳳林,均與常情有違。是綜上可知,被告葉韓信所辯先後不一,又與情理有違,均不足採。本案被告葉韓信確係為竊取上揭房舍鐵材而將之拆毀,並非一時失察而不知未得屋主同意,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至檢察官循告訴人吳政達之書狀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另以:系爭建物原屬告訴人等居住之處所,屋內置有冷氣機、冰箱、電視、音響、傢具、廚房處理台、瓦斯器具、三向變電器等居家器具,而附設羊舍、雞舍、工具室、釣蝦場及機房內皆貯放如上訴書附表所示之生產器具,均隨同被告拆除犯行不翼而飛,究這批價值不斐(據告訴人預估總價值約307萬餘元)之生產器具如何遭竊,實有賴查明;又果真被告於拆毀房屋前就將前揭器具竊取,而被告所犯多次竊盜犯行,應與本案犯意各別云云,訊據被告葉韓信堅詞否認於拆屋之前或拆屋當時,有行竊屋內冷氣機、冰箱、電視等及生產器具之犯行,辯稱:伊僅受友人林宥志之託,佯稱屋主拆除系爭房舍,並將拆得之鐵皮價賣而已,當時屋外四周雜草叢生,屋舍內僅剩廢棄物,並無值錢之家具用品等語。雖告訴人吳政達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謂其屋舍內家具器物均不翼而飛,損失不貲,然其亦證稱:伊當時因已前往台中工作,有好幾個月未居住該處,伊無法提出曾擁有該批家具器物之證明或照片等語,是其對於屋舍內家具器物究係何時失竊或是因何原因而遭移置?完全無法確認;此外,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被告葉韓信僱工拆屋時,該屋舍內尚留有其所聲稱之該批價值不斐家具器物存在。再經本院質之證人即當日受僱駕駛怪手執行拆屋工作之陳永隆,其在庭證稱:「(問:99年2月10日事發當天,你為何到現場去?)老闆〈指羅登峯〉叫我去的。(問:是否跟老闆一起去?)老闆當天也有去。(問:如何去?)老闆開板車載怪手,我自己開貨車去,到了之後我貨車放在外面。(問:到了現場後老闆做什麼事?何人操作怪手?)他留在現場看,怪手是我在操作。(問:用怪手做什麼事?)拆房子。(問:何人叫你拆的?)是老闆叫我過去拆房子。(問:老闆如何告訴你?)就是叫我拆。(問:現場有看到何人?)有呀。(問:你去現場時,系爭房子是否新的,現場是否長很多草?)草已經長得比人高。(問:你拆系爭房子,從動作開始到結束,花了多久的時間?)1天。(問:你去拆的時候,被告葉韓信有無在現場?)有。他就叫我拆。(問:你拆的時候,系爭房子鐵捲門是否關著?)鐵捲門沒有關著。房子裡面是空的,裡面都是廢棄物。我有從前面看,也有去後面看。(問:鐵捲門是否沒有關上?)是。我看到房子裡面都是廢棄物。(問:工寮是否破舊還是新的?)很爛。(問:總共拆了幾間?)7、8間。(問:是否有雞寮、羊舍等?)就是鐵皮屋,有雞寮、釣蝦場等。(問:有無機房?)都沒有看到。(問:你去時,是否沒有路可以進去?)是。以前本來有路,但都是草,所以就開著怪手前進。(問:是否能確定房子裡面都沒有東西?)應該都沒有。(問:是否有看到房子裡面有如上訴書所載的那些東西?〈提示並告以要旨〉)通通沒有看到屋內有東西。(問:那天工作薪水?)1,600元。(問:是否知道被告沒有權利拆房子?)我不知道,因為被告都是與我老闆聯絡。」等語;而證人即偕陳永隆一同前往現場之怪手公司老闆羅登峯亦在庭證稱:「(問:你在99年2月10日上午有無到告訴人吳政達之房子那裡去看房子?)那天我有載怪手去。(問:你與何人一起去?)我帶陳永隆一起去。(問;你本身是否開設怪手公司?)是。(問:當天是何人與你接洽?)是被告葉韓信前一晚打電話給我,說要去萬榮拆房子,我說1天要19,000元。(問:之前是否認識被告葉韓信?)我之前並不認識。是因為這件拆房子的事情才有接洽,隔天我就帶著陳永隆去現場。(問:你去現場時,房子的四周情形?)裡面沒有人住,路的四周都已經長草長的滿滿的,沒有路可以進去。(問:房子裡面的情形?)那算是鐵皮屋,第1間釣蝦場門開開的,都已經荒廢。我只有看前面2間,後面的我就沒有去看。我問被告葉韓信,他說他是地主,我就覺得怪怪的,後來我就與許志隆一起去備案。被告葉韓信也說去備案沒有關係,後來來了兩個警察,來的警察有打電話去與管區確認,管區回答確實就是被告葉韓信所說的人,問過之後覺得沒有問題就開始拆。(問:系爭房子是否裡面都沒有東西?)確認沒有問題後,就由陳永隆拆,拆了沒有多久,我就離開了。…」等語;及資源回收場宏銓公司負責人許志隆亦到庭證稱:「(問:現在任職?)從事資源回收。(問:被告葉韓信拆除系爭房子之後你有無去現場看?)我去的時候,當天怪手都已經去那裡了。(問:那天你負責何事?)我去載送廢鐵。(問:你去的時候系爭房子是否已經拆除?)沒有。(問:那裡的情形是否如證人陳永隆所言?)房子裡面沒有東西,都是廢棄物。那裡草已經很高。(問:房子裡面東西?)裡面空空的,連窗戶都沒有了。(問:是何人與你聯絡?)是被告葉韓信。是他叫我去載廢鐵,還沒有收購之前我覺得怪怪的,所以就去派出所備案。那天警察有去,被告葉韓信有跟警察說他是地主,但是警察沒有看他的身分證確認他的身分,後來說他是地主,沒有問題。其後警察離開了,我們認為沒有問題就有開怪手動手拆。(問:當時收購價?)1公斤7塊錢。但是時間隔太久,我已經忘記總共付了多少錢。(問:還沒拆之前你是否就已經在現場?)有。我去看的時候,屋子裡面就空空的,沒有值錢的東西。(問:之前有無去看過系爭房子?)沒有,那裡是荒郊野外。…(問:被告葉韓信有無提到房子裡面的東西都已經搬走了?)我去看的時候,房子裡面就已經空空的。因為我看到房子裡面空空的,所以認為是要拆的,而且我們要去備案時,被告葉韓信老神在在,而且警察來的時候,他也是沈穩應答,所以我們認為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互核一致,經核亦與渠等及證人即警員林茂隆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84至104頁),應堪信實。既系爭屋舍於動工拆除之際,業經上開多名證人證實其內已無值錢之家具器物留存,顯見被告並無於僱工拆屋之同時,併予竊取該屋舍內價值不斐之家具器物之行為,是此部分即乏證據證明,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原起訴檢察官之起訴範圍並不含括及此,法院亦僅就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為,始有併予審理之法律依據,對於其他非可認定為法律上一罪之犯行,即無併審之餘地,若檢察官認被告葉韓信係在之前之其他時點,另行起意而為此部分竊盜犯行,則應於查明此部分犯罪之相關事證後另行起訴追究,殊無從徒憑告訴人之空言指訴即率予上訴,將舉證責任轉嫁法院,要求審判機關自行查明自行判決,嚴重違背三權分立原則,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且以結夥犯之全體俱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1人缺乏犯意,則雖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3人之內,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上字第366號、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葉韓信雖與同案被告王國偉(本院認被告王國偉並無犯意聯絡,不構成犯罪,詳後述),及其他不知情之羅登峯等人在場共同參與拆除系爭屋舍,惟在場之人僅被告葉韓信1人犯罪,自難認被告葉韓信與其餘在場之人係結夥或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另檢察官雖另認與林宥志結夥,惟林宥志既不在場,自亦難計入結夥之範圍。又被告葉韓信所拆毀蔡盛忠、吳政達所有花蓮縣○○鎮○○里○○路○○○號、300之2號房屋及房屋附近之廢棄釣蝦場、羊舍、雞舍等各1幢,其中長橋里長一路300號、300之2號係告訴人蔡盛忠、吳政達作為住家使用,廢棄之羊舍、雞舍、釣蝦場等均係鐵皮屋頂,四周圍有鐵架、矮磚牆、伸縮帆布用供遮避風雨等情,除為告訴人吳政達供述在卷外,復有空照圖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葉韓信為竊取上開房屋、工寮廢鐵而拆毀之物均為建築物無訛。是核被告葉韓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53條第1項毀損他人建築物罪。檢察官認被告葉韓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葉韓信利用不知情之羅登峯、陳永隆、王國偉拆毀建築物及竊取廢鐵,為間接正犯。被告為竊取廢鐵先後拆除5棟建築物,所為竊盜、毀損犯行,均係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應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竊盜、毀損建築物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較重之毀損建築物罪處斷。查被告葉韓信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4年9月22日以94年度花簡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1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因依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葉韓信正值盛年,本應正當工作換取報償,詎已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此次又拆毀他人房屋以竊取鐵材變賣,膽大妄為,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所生危害非輕,及犯罪後未全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葉韓信2年有期徒刑,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稱被告尚竊取屋內之冷氣機、冰箱、電視、音響、廚房處理台等等器具,價值不斐,惟查迄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僱工拆屋時,系爭建築物內尚留存任何值錢之家具用品,已如前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原審法院之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國偉與葉韓信,夥同林宥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月10日9時許,在花蓮縣○○鎮○○里○○路○○○號及300之2號,冒稱係屋主,僱請不知情之羅登峯、陳永隆、許志隆等人分駕拆除器械,拆竊蔡盛忠、吳政達所有之鐵皮屋後,將鐵材價賣予不知情之倪宏盛後得款朋分花用,因認被告王國偉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而所謂「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即不能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經法院審理結果,並未為有罪之判決,因所援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其證據能力自毋須加以嚴格限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王國偉部分既應為無罪判決(詳後述),依前揭說明,就為判決基礎資料之證據能力,即無庸加以嚴格限制,爰認無逐一贅論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國偉同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國偉與同案被告葉韓信一同前往拆竊告訴人建築物鐵材,及證人羅登峯、陳永隆之證述、告訴人蔡盛忠、吳政達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國偉於原審固坦承有與被告葉韓信一同前往花蓮縣○○鎮○○里○○路○○○號及300之2號,將上開房屋及廢棄釣蝦場、羊舍、雞舍各1幢等建築物加以拆除,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竊盜、毀損建築物之犯行,辯稱:伊是受僱於葉韓信,並搭載葉韓信前往該處做工,當時警察到場時,伊還有有向警察 陳明伊 身分並留下身分證號碼,伊並不知葉韓信無權拆除該處建築物等語。經查:
㈠證人羅登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去拆房子時,因該處房子
有鐵皮,而最近鐵價很高,伊有懷疑才去派出所先報案,警察後來有跟伊到現場,被告葉韓信向警察自稱是地主姓蔡,但身分證號及地址忘記了,也有問被告王國偉,並抄下王國偉之年籍資料,警察在盤問被告葉韓信時,被告王國偉是否在旁邊,伊忘記了等語;證人即到場之員警林茂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證人羅登峯到警局報案,伊與副所長高新福到場,到場時被告葉韓信自稱是地主蔡盛忠,但身上沒有證件,當時被告王國偉不在旁邊,離有一段距離,沒有聽伊在問被告葉韓信什麼。後來被告王國偉有把證件給伊看,伊抄下後,副所長向當地管區電話聯繫後查知該處確實有叫蔡盛忠之人,伊等就離開了等語;證人許志隆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日伊也去派出所報案,在現場時被告王國偉有與伊聊天,但都是被告葉韓信指示伊如何處理,後來警察來時,伊在被告葉韓信旁邊,有聽到被告葉韓信向警員自稱是地主,至於警察問被告葉韓信時,被告王國偉有無在旁伊不太確定等語。而證人林茂隆為執勤之警員,與被告2人並無任何關係情誼又係執行公務,殊無設詞偏頗維護被告王國偉之理,依其前揭於原審所為之證詞及綜合其餘證人所言,堪認被告葉韓信於警員在場詢問時,雖向警誆稱為地主姓蔡,惟被告王國偉此時則未在旁聽聞,對此應不知情,且坦然出示身分證件供警查核等情,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葉韓信及王國偉於原審審理時經隔離訊問之結果:證
人即被告葉韓信證稱:因為伊當天是要被告王國偉載伊去鳳林並在現場幫忙,被告王國偉在當日中午就先離開由朋友載往玉里,將機車留下給伊使用,後來伊當日晚上去被告王國偉北昌五街之住處給被告王國偉工資2,000元,順便將機車還他。伊一開始邀被告王國偉去的時候,還沒有談工資,是拆房子拆好後將機車還他時,才決定給他2,000元。被告王國偉也不知道伊自稱是地主,但被告王國偉看到警察來後有問伊,伊告訴他,警員問伊房子主人是誰並問這件工程有無問題,伊回稱沒有問題後,被告王國偉就沒有講什麼了等語。經核與被告王國偉於原審供稱:在2月10日本案發生前幾日,伊有跟被告葉韓信提起若有臨時工的話可以雇用伊,本案事先被告葉韓信沒有告訴伊多少工資,一般臨時工工資每日約2至3千元。當日伊有看到警察,也有把伊年籍、身分證字號留給員警,伊只有上午在場,當日下午伊就與朋友一同下去玉里,騎去現場的機車就借給被告葉韓信,後來被告葉韓信於當日晚上在伊北昌五街住處附近,將機車還伊的時候給伊2,000元等語,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王國偉係受僱於被告葉韓信前往工作,且事後被告葉韓信亦因此給付2,000元代價等情,應非被告2人臨訟杜撰,而堪信實。況苟被告王國偉事前知情並參與行竊,寧有不與被告葉韓信共享獲利朋分花用,而僅收取區區2,000元微薄工資之理。
五、綜上可知,被告王國偉確係受葉韓信之邀,始前往上揭地點參與拆除屋舍並將廢鐵出售,惟被告王國偉對葉韓信之佯稱地主而拆除房屋並不知情,且於警員到場查證時,復將自己之年籍資料如實提供予員警查證,足見其前開辯解並非虛妄。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國偉係在事前即已知悉葉韓信未得授權且佯稱地主前往拆除系爭建築物,而與葉韓信就本件有毀損建築物及竊盜之犯意聯絡,自不能僅因被告王國偉係受葉韓信僱請在場幫忙,即遽認被告王國偉與葉韓信係基於共同不法犯意聯絡而為。原審於仔細審鞠案情後,為被告王國偉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就此未再提出任何適於證明被告王國偉共涉犯行之積極證據,徒執空言以非必然之臆測論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誤,上訴要求撤銷改判被告王國偉有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王國偉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王國偉部分不得上訴。
葉韓信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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