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勞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鄭博仁 律師再審被告 李月寶 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本院97年度勞上字第1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7年度勞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敗訴部分因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而不得上訴,該部分已歸於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又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0年3月29日宣判,並於同年4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㈡第147-149頁),則再審原告於100年4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民事再審狀上收狀章),合於上開規定。再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已據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著為判例。再審原告已於書狀載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稱之工資,係指勞動契約關係下,勞工因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再審被告於90年7月17日發生跌倒(下稱系爭跌倒事件)前一個月之工資為12,270元(本薪1,470元、職務加給9,800元、生活津貼1,000元),日工資為409元,原確定判決竟將其招攬保險之所得(特支費47,201元、收息獎金8元,下稱佣金)列為原領工資補償之範圍,未區分勞務報酬究係來自勞動契約或承攬契約,顯有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及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及81年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之錯誤,亦有違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75號、99年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有關僱傭及承攬關係之定義,並混淆立法者之本意,顯屬適用法規錯誤。又依兩造間業務員承攬契約書第2、3條之約定,顯見佣金係承攬報酬,而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稱之工資及經常性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更明文將獎金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是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內涵應依是否為「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兩要件加以判斷,原確定判決竟認無庸分辨是否為固定薪、獎金或佣金,顯然影響伊給付金額之計算,亦有消極不適用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顯有影響判決之情;兩造93年11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並未就職業災害補償方法、金額為特別約定,僅就再審被告提出職業災害事故之工資、醫療補償爭議,達成兩造可以接受之解決方式合意,伊並無允為職業災害補償給付之意。且再審被告嗣於94年6月間提起本件訴訟,亦見系爭調解並未終止兩造之爭執,詎原確定判決竟謂系爭調解已成立,且屬附條件之調解,而認再審被告之職災補償請求權,因條件成就而未消滅,顯有違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而有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顯有錯誤。又再審被告因系爭跌倒事件受有職業災害而於90年8月30日至中國醫藥學院進行手術,並陸續進行門診及復健治療至同年12月3日止,是其自90年12月3日即得請求受領原領工資之職災補償,且其至遲應於92年12月3日向伊請求,否則其職災補償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故縱認系爭調解於93年11月29日成立,惟因斯時時效已完成,即無時效中斷之問題,亦無礙伊主張時效抗辯,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被告之職災補償請求權未消滅,伊不得主張時效抗辯,亦顯有適用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2款、第144條及勞基法第61條第1項規定之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命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991,500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係就事實認定及證據之取捨再爭執,均不構成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所謂「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予以補償。如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職災前最近一個月已領之工資為90年6月份之59,479元(即本薪1,470元、職務加給9,800元、特支費47,201元、生活津貼1,000元、收息獎金8元,以上合計59,479元),平均一日工資為1,983元(59,479÷30=1,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醫療期間自90年7月19日起至終止僱傭關係之前一日即91年11月30日止,共計500日,則上訴人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為991,500元(1,983x500=991,500元)」(見事實及理由欄三、㈢⒌),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無違。又原確定判決載明:「被上訴人主張應扣除外務津貼、收息奬金、佣金及特支費方得為補償費之計算基礎,亦屬無憑。蓋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旨趣既為保障勞工生計使遭受職業災害之勞工不低於災害前之原領工資,自無須強為分辨是否固定薪或非固定薪,至其津貼名目為何?是否為外務津貼、奬金、佣金或特支費亦非所問,符合工資給付者即屬之,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取」(見事實及理由欄三、㈢⒌),即原確定判決認定特支費、生活津貼及收息獎金,性質上均屬於再審被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非承攬報酬,此屬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範疇,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合。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第59條第2款,及最高法45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之情形云云,並不足取。
五、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且以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0台再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99年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本院92年勞上字第36號判決、本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判決,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之規定,均非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法律規定、司法院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且顯然影響判決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合。
六、再按勞基法第61條第1項規定:「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98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2款、第144條亦有明文。原確定判決載:「上訴人於94年6月16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罹於時效?查兩造於93年11月29日調解成立『本案若醫療機構鑑定為因公受傷引起,公司即以職災認定補償,雙方同意上述結論,本調解結論成立』等語(下稱系爭調解),有該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在卷可據(原審卷㈠第71頁),堪信兩造就是否職業災害之歧見及補償有達成調解,惟應屬附條件之調解,於職業災害經認定後,被上訴人即以職災補償,而上訴人於90年7月17日在工作場所跌倒受傷為職業災害等情,業經認定在案,有衛生署鑑定書可憑,同前所述,該鑑定書於97年8月27日發文(本院卷㈠第48頁),上訴人雖起訴於前,條件成就於後,並不影響其職災補償之請求權,上訴人本於系爭調解及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原領工資之補償,非無所本。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洵非可採」(見事實及理由欄三、㈢⒋)。即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於93年11月29日成立附條件之調解,且條件於97年8月27日始成就,故再審被告於94年6月14日提起訴訟,係於得受領之日起二年內行使勞基法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而原確定判決認定得受領之日為97年8月27日,亦屬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範疇,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合。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勞基法第61條、民法第98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44條、第736條、第737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之情形云云,亦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丁蓓蓓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王敬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