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61號原告丙○○
辛○○共同 黃敬唐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被告戊○○
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共同 徐揆智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幸慧 律師上一人乙○○訴訟代理人被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義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95年度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原告辛○○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貳佰貳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原告辛○○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及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貳佰貳拾肆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丙○○及 葉慧鈺 起訴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673,103元、3,173,177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之後分別減縮為1,588,946元、1,538,542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戊○○於民國94年9月8日上午8時35分左右,依被告信
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大公司)之指示,於基隆市○○路與工東街口進行道路施工,被告戊○○並於屬單行道之工東街58號前設置柵欄及三角錐,造成工東街交通成封閉狀態,卻未依規定於明德二路與工東街口設置提醒改道之標誌,或派旗手於路口指揮交通,致不知上情之被告甲○○仍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由明德二路駛入工東街,行進至工東街後段時,發現道路已遭封閉,遂逆向駛回工東街與明德二路口,欲左轉至明德二路往七堵方向行進,行經工東街、明德二路路口時,因被告戊○○未派旗手於現場指揮管制交通,被告甲○○在該無人指揮交通之路口,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即冒然左轉,不慎與被害人 駱競勇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駱競勇人車倒地,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10月1日7時30分,因多重鈍挫傷及右股骨骨折,併發肺栓塞死亡。
㈡又被告甲○○係靠行於被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義光計程車運輸
合作社(下稱義光合作社),被告甲○○所有之上開車輛自外觀上屬於被告義光合作社所有,客觀上應認被告甲○○係為被告義光合作社服勞務,且事故發生當時被告甲○○正執行載運乘客之職務,故被告義光合作社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張煍英 1,588,94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1,748元+喪葬費用530,880元+扶養費558,555元+慰撫金1,500,000元)×被告過失比例80%-強制保險理賠金500,000元=1,588,946元】、原告 葉蕙鈺 1,538,542元【計算式:(扶養費1,673,177元+慰撫金1,500,000元)×被告過失比例80%-強制保險理賠金1,000,000元=1,538,542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準備㈠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甲○○部分:其確實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計程車,未禮
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以致與被害人駱競勇騎乘之重型機車相撞,造成被害人死亡,對原告主張之喪葬費、醫療費、扶養費部分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無法負擔,且被害人與有過失,應予過失相抵等語。
㈡被告戊○○及信大公司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如下:
1.被告甲○○係因客人叫車而駛入工東街載客,故工東街是否設置車輛改道標誌,與甲○○是否會駛入工東街無關,且本件車禍係因被害人及被告甲○○之車輛行經路口時,均未減速慢行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始發生,與系爭路口設置改道標誌係為提醒駕駛人改道行駛,以免駛入工東街後又迴轉駛出,造成交通混亂之目的無關,故被告戊○○未在工東街設置道路封閉之告示牌,與本件車禍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且事故地點距離施工地點相距有260公尺之遠,戊○○自無於事故地點指派旗手指揮交通之必要,被告戊○○所為並未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2.本件事發當時現場施作之工程,係信大公司與圓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通公司)共同向基隆市政府承攬之基隆河六堵抽水站擴建暨截排水溝工程之一部分,且該處係由圓通公司負責施作,被告戊○○亦係受僱於圓通公司,由圓通公司指派至現場監工,信大公司與戊○○間並無僱用關係存在,原告請求信大公司需就戊○○所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㈢被告義光合作社部分:系爭計程車之出資人及行車執照上所
載之車主均為被告甲○○,與一般所謂靠行係出資人以該經營人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有所不同,且上開行車執照登記之地址亦為被告甲○○之住址,監理機關亦係將該車之罰單、驗車通知單及稅單等單據寄給被告甲○○,可知監理機關也將被告甲○○視為系爭計程車車主,而非靠行車輛,故被告甲○○與義光合作社間無僱用之事實。至於系爭計程車外觀上雖噴有「義光」字樣,然其上亦同時噴有「甲○○」、「大象」等其他字樣,故不能單憑外觀來判斷系爭計程車係靠行於被告義光合作社,被告義光合作社對甲○○之侵權行為不須連帶負賠償責任。
四、當事人不爭執的事實:被告甲○○於94年9月8日上午8時35分左右,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計程車,由明德二路進入工東街,行至工東街58號前,因被告戊○○於該處施工而設置柵欄及三角錐,致該路段遭封閉無法通行,乃逆向駛回工東街、明德二路口,欲左轉至明德二路往七堵方向行進,行經工東街、明德二路口時,因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即冒然左轉,不慎與被害人駱競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駱競勇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10月1日7時30分休克死亡,被告甲○○並因業務過失致死,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誤,堪信為真實。
五、當事人爭點之論斷:原告主張被告甲○○係靠行於被告義光合作社,彼此間有僱用關係存在;又被告戊○○未依規定於工東街入口設立改道之提醒標示或派旗手指揮交通,致被告甲○○誤駛入後僅能逆向駛出,而於工東街與明德二路路口肇事,被告戊○○係受被告信大公司指派於工程現場管理之人,彼此間應有僱用關係存在,故被告義光合作社及信大公司均需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各為被告義光合作社、戊○○及信大公司否認,是本件應審究的是:㈠被告義光合作社對被告甲○○之侵權行為,是否應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㈡被告戊○○未於事故路口設立警告標示與指派旗手指揮交通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於侵權行為成立時,被告信大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
六、被告義光合作社對被告甲○○之侵權行為,是否應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㈠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訴外人而設。
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且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僱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參照。因此,由靠行車行係營利私法人、向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代辦牌照、代繳違規罰款、違規代為聲明異議、靠行人僱人駕車應事先告知靠行車行;以靠行車行名義發給所得稅扣繳憑單、投保勞工保險;車輛登記為靠行車行名義所有,車箱上標明靠行車行名稱等情綜合判斷,實務上均認靠行車行應負僱用人之責任。
㈡本件被告甲○○係自備營業車輛,於87年8月18日經基隆市
政府核准加入為義光合作社之社員,並於同年10月8日入社,固有被告義光合作社提出之基隆市政府87年8月18日87基府社合字第079432號函、基隆市政府合作社登記證、章程、社員名冊等件影本在卷可憑。然系爭計程車為被告甲○○出資購買並登記在甲○○自己之名下,與一般所謂靠行契約,係經營交通事業之公司或行號,接受司機靠行,由司機出資,以該公司或行號之名義購買車輛及參加營運,而由公司或行號向司機收取靠行費用充營業所得之情形迥不相同,尚難認被告甲○○與義光合作社有靠行關係,則義光合作社應否負僱用人責任,應視被告義光合作社與甲○○即社員間在事實上或客觀上有無選任監督關係存在。經查:
⒈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立目的及性質觀之:
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4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係指依合作社法、公路法、地方制度法暨相關法令規定,由合作社主管機關及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輔導核准成立,其社員以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之運輸合作社。又按合作社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合作社,謂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第4條規定合作社之責任分有限、保證、無限三種,謂社員以其所認股額為限,或以其所認股額及保證金額為限負其責任,或於合作社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連帶負其責任;第27條規定社員得請求退社;第32條規定合作社之理事、監事由社員大會就社員中選任之;第34條第1項規定理事依本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並互推一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合作社。又依被告義光合作社之章程,其第13條規定:出社社員得請求退還其已繳股款。是義光合作社為社團法人,其與社員間為組織體與構成員之關係,社員大會為其之意思決定機關,社員所繳股款固成為合作社之財產,然非合作社營利所得,社員退股亦得自由為之,不受合作社之拘束。
⒉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業務觀之:
按系爭辦法第19條明確規定運輸合作社之業務,義光合作社之章程第35條即據以規定其業務包括:辦理社員計程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違規罰鍰及其他稅費等之繳納、汽車責任險之投保或保證金之提繳、行車事故之有關處理事項、社員福利互助業務、處理乘客申訴業務、社員教育訓練業務、協辦社員車輛貸款及動產擔保之登記、社員從事旅客運送服務業務、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等,除社員從事旅客運送服務業務一項外,其餘均屬服務社員之事項,而依系爭辦法第19條規定,社員從事旅客運送服務業務並非合作社之業務之一,可見上開章程所謂以社員從事旅客運送服務業務為合作社之業務,社員之營運所得並非歸屬被告義光合作社,義光合作社自非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非營利性質之法人至明。
⒊社員之選任監督觀之:
又系爭辦法第13條及第15條就社員資格之積極及消極要件有明確規定,凡符合上開要件者即可加入合作社,合作社本身並未就社員資格另加限制;且依同辦法第25條規定,社員加入後,除報請公路主貞機關核准後,得將車輛交予具有規定資格之配偶或直系親屬輪替駕駛營業外,不得僱用他人或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業。社員如違反上開規定,發生出社之效果。是合作社僅能為社員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業,並無自為核准之權限。社員未經核准而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合作社亦無任何權利可資行使,僅社員需承擔出社之後果。足見本件被告甲○○從事旅客運送業務,純為自己之利益經營計算,不受被告義光合作社之指揮或監督。
⒋就營運外觀觀之:
系爭辦法第20條規定:車輛由社員自備,車輛產權所有人為社員。又委託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代辦業務之車輛,除應依規定噴漆個人姓名外,並得依規定位置與規格加漆受託代辦業務之公司或行號名稱,終止委託時應即塗銷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2條規定甚詳。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023號偵查卷宗所附本件車禍現場照片顯示,被告甲○○之系爭計程車兩側前車門上有顯著「大象」大型圓型圖示、後車門則有「義光」、「甲○○」等字樣(見第24頁),依上開說明可知,甲○○在計程車上懸掛計程車服務業者即義光合作社名稱,係上開法令之規定,亦為合作社管理之需要,並無從使被告義光合作社成為事實上或形式上之僱用人至明。被告義光合作社之運作方式既受法令明文規範,依一般社會通念,不致使人認為計程車司機係為被告義光合作社服勞務,此外觀事實無礙交易安全,尚難憑此認定被告義光合作社應對被告甲○○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義光合作社與甲○○之間實質上有靠行契約或僱用契約關係,洵非可採。
七、被告戊○○未於事故路口設立警告標示與指派旗手指揮交通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於侵權行為成立時,被告信大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依被告信大公司與訴外人基隆市政府處簽訂「基隆市○○○
段六堵抽水站擴建暨截排水溝工程」契約書,其第11條就施工管理約定:「八、乙方(即被告信大公司)為執行施工管理之事務,其指派之工地負責人,應全權代表乙方駐場,率同其員工處理下列事項:‧‧‧⒊工地環境維護事項:‧‧‧⑸工地週邊地區交通之維護及疏導事項。」等內容,堪認被告戊○○於現場施工時有維護現場交通之義務。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道路標誌規則)第145條第1項「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而依同條第2項第14款;「用於道路阻斷情況嚴重,無法開闢便道,必須繞道行車者」之圖例可知,被告戊○○除需在施工路段放置活動拒馬及固定拒馬、交通錐警示該處道路封閉之狀態外,尚應在進入該施工路段之岔路口處設立內容為「前方XX至XX道路封閉,請繞XXXX」之告示牌,惟尚不需派旗手指揮交通。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戊○○於單行道之工東路施工致該路段交通呈封閉狀態,卻僅於施工路段上放置活動型拒馬及交通錐,而未依上開規定於岔路口設置提醒駕駛人繞道之告示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道路標誌規則第145條第1項規定係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被告戊○○有過失。
㈢惟被告戊○○之過失(違規行為)是否與肇事者甲○○之過
失行為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而與甲○○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視被告戊○○之前揭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定。查本件施工封閉地點係位於聯繫工建路與明德二路間之工東街路段,該施工地點與明德二路路口相距約260公尺,而依被戊○○、信大公司所提空照圖顯示,封閉路段至明德二路路口間沿線路段有大地遊龍社區及其他居民於封閉期間仍有往返進出通行、由工東街駛入明德二路之必要。即使設置告示牌提醒車輛改道,亦無法完全避免居住於明德二路至封閉處沿線之工東街居民或訪客之車輛,於道路封閉期間駛入該路段或逆向駛出工東街之情形發生,故該告示牌之設立,僅止於提醒車輛如欲藉由工東街到達工建路,如及早改道通行即可免於折返駛出之不便,非在禁止車輛由明德二路駛入工東街,或提醒折返駛出之車輛應讓幹道(即明德二路)之直行車先行。況被告甲○○亦自承當時駛入工東街係為了接載乘客,實難認被告戊○○倘若設立告示牌,即可避免被告甲○○駛入該路段,是依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下,有被告戊○○此種違反道路標誌規則之行為時,並非當然發生被告甲○○駕車由支道駛出左轉,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及被害人駱競勇行經閃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發生事故之結果,被告甲○○、被害人駱競勇之違規行為,顯然係在被告戊○○前揭違規行為之外,另行介入之獨立原因,且因為此項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本件車禍,極為顯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戊○○未於岔路口設置提醒駕駛人繞道之告示牌,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又本件車禍經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認為:「甲○○駕駛營小客車由『單行道』駛出左轉彎未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致與駱車撞及,為肇事主因」、「駱競勇駕駛重機車行經閃黃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經過,致與徐車撞及,為肇事次因」、「肇事地(工東街)施工單位管制設施未完善,有違規定」,亦僅認定施工單位未在明德二路與工東街口設置完善警示設施有違規定,並未認定為本件事故肇事因素之一,此有該會94年11月28日基宜鑑字第0945002898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67至70頁),且該鑑定意見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維持原鑑定意見,僅將鑑定意見文詞改為「甲○○駕駛營小客車,由『支道』駛出左轉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亦有該會95年4月25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21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94年度交訴字第37號業務過失致死刑事卷宗第45頁),堪認被告戊○○未設置警告標誌,僅屬違規行為,即使設置警告標誌,車輛亦可能闖入,故被告戊○○之違規行為與甲○○之過失行為,不能認為同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是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戊○○及信大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過失致被害人駱競勇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其駕駛過失行為與駱競勇之死亡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甲○○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現對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審酌如下:
㈠醫藥費用及殯葬費用:
原告丙○○主張其為被害人駱競勇支出醫藥費用21,748元、殯葬費用530,880元,業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永玖禮儀用品公司出具之火葬治喪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
1、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原告為被害人駱競勇之母、妻,則其主張駱競勇對其等負有扶養義務,被告甲○○不法侵害駱競勇致死,應賠償其等扶養費各558,555元、1,673,177元,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即非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害人駱競勇為原告丙○○之子、原告辛○○之夫,且與原告辛○○結縭5年餘,其於死亡時為31歲,正值青壯即遭此變故,原告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查原告丙○○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擔任基隆區漁會助理幹事,有房屋1間、土地1筆;原告辛○○係高職畢業,目前任職於私人公司負責行政工作,95年度薪資收入為494,286元;被告甲○○係高中肄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為3至4萬元,財產有計程車0部、土地2筆、房屋1間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甲○○過失之情節、原告因至親遭逢意外突然過世以致親人永隔,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及辛○○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800,000元為適當。
㈣依上所述,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合計為
1,911,183元(醫療費21,748元+喪葬費530,880元+扶養費558,555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1,911,183元);原告辛○○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473,177元(扶養費1,673,177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2,473,177元)。
九、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駕駛營業小客車,由支道駛出左轉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雖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但被害人駱競勇駕駛重型機車行經閃黃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與被告甲○○之車輛發生車禍,對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甲○○抗辯應予過失相抵,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甲○○與被害人駱競勇之過失情節,認被告甲○○與被害人駱競勇應各負10分之7及10分之3責任,應減輕被告甲○○10分之3之賠償金額,則原告丙○○、辛○○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37,828元(1,911,183x0.7=1,337,828,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及1,731,224元(2,473,177x0.7=1,731,224)。
十、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駱競勇死亡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0,00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前開損害賠償金額中各自扣除750,000元,則原告丙○○及辛○○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587,828元(1,337,828-750,000=587,828)及981,224元(1,731,224-750,000=981,224)。
十一、從而,原告丙○○、辛○○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告被甲○○各賠償587,828元、981,224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宏賓